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江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7
,9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
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
1月7日止,尚積欠17萬6,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後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
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971元
,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6,013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
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仍顯為偏高,故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