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3號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陳美卿 律師 曾惠仙 律師被告知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聲請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並簽立設備租賃協議書及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申請異動書(下稱第一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嗣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轉換國外端配合業者,兩造於同日簽立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申請異動書(下稱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國際虛擬專用網路業務報價單(下稱業務報價單),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自服務異動建置完成之翌日起租用上開電信服務二年,若提前終止契約,應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給付按剩餘期間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於94年9月20日將上開服務異動建置完成,被告亦依約租用該電信服務並按月支付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0元。
(二)被告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退租,自應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及第11條約定,給付按原告剩餘合約期日月租費計算之違約金計782,833元(每月租金55,000×剩餘合約期間14個月又7日=782,833)。原告為提供被告上開異動電信服務,必須花費高額建置費,並預期可取得相當利益,故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但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82,833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租用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租賃期間為二年,已至94年12月10日屆滿。在合約期間,因客訴線路不通、品質不良等,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聲稱原告另行簽署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後,即可改善,被告因此在該二項文件上簽名蓋印,但用印時該文件包括合約期間二年等欄並未填載,被告實無依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與原告另訂契約之意思,被告使用原告更換配合業者之網路設備,僅屬試用性質。然而,更換後之網路通訊品質仍未見改善,被告遂於95年5月22日通知原告全面停止試用,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於同年6月20日退還設備押金28,000元。
(二)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所謂之二年租用期限,於被告公司蓋章用印時並未填寫,乃原告公司事後偽填,原告不受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約定應使用該異動後網路設備達二年之記載所拘束,況原告所簽立之設備租賃協議書及第一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既於94年12月10日始為屆滿,被告自不可能在合約屆至前與原告另訂新約再為重新起算二年期間之約定,自毋庸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至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因被告根本毋庸負給付責任,自應由就上開違約金並未過高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27日簽立設備租賃協議書,並於92年12月11日簽立第一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服務協議書。
2、被告在94年8月28日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上蓋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3、被告於95年5月22日提出退租異動書,其上記載「聲明日期95年5月22日、預定退租日期95年6月10日」。但被告公司回覆退租生效日應為95年6月22日。
4、被告依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應按月繳納月租費55,000元,該月租費之繳納方式是由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自動扣繳,計扣繳至9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於95年6月20日將退還之設備押金28,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應使用上開電信服務異動系統建置完成之翌日起達二年?否則即需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2、原告提出之退租異動書上記載之終止契約原因「公司縮編」,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填寫?
3、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經查:
(一)被告自陳其在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上蓋章用印,已如前述,並有該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自屬被告所出具之文件。依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記載之文義,被告出具該文件向原告申請轉換國外端配合業者及變更技術聯絡人,被告應按月給付月租費55,000元(4,140+14,500+16,500+19,860=55,000,見本院卷第38頁之業務報價單所載),故兩造已於94年8月16日依上開第二次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成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而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約定:「本報價單之租用期間自客戶租用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中任兩點建置完成之翌日起算,為期二年,…」(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自陳變更國外端電信配合業者,需至該地區尋找配合電信業者施工(見本院卷第138頁),即被告因原告變更國外端電信配合業者必須另行施工,堪認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之合約期限應自任二點建置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又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客戶若於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前終止本業務,應於終止租用日三十日前以書面向台灣固網(原告)提出申請,並應付清下列費用,…:(1)依本報價單費率繳納自終止租用日起至租用期滿日止之市○○○○路/國際IP/VPN月租費」(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被告於95年5月22日提出退租異動書,其上所記載預定退租日為95年6月10日,但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記載,被告終止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應於三十日前書面通知原告,則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之終止日應為95年5月22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即96年6月21日,原告主張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之終止日應為96年6月22日,自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在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異動申請書及業務報價單上用印時,其上均為空白,兩造並無上開二年合約期間之合意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依一般通常情形,一般合理之人會先瞭解該書面之內容及在已填載完畢之書面上蓋章用印,以避免承受自己所不能預知控制的風險,被告稱其蓋章用印時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並無上開二年之記載,應由被告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次查,證人即於90年11月至94年9月任職原告公司之丙○○到場證稱:被告公司線路有狀況,傳輸不是很穩定,可能需要轉換設備,更換大陸的配合業者,伊遂與丁○○至被告公司,當時談的結果被告公司董事長很高興,因原告公司給與被告公司折扣,因要更換大陸端的配合業者,故線路的使用服務契約需重新訂定,不能以舊約延續,當時就提到需再訂約二年,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遂將章拿出來,由證人丙○○蓋章(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語;再審酌上開業務報價單上二年之記載,係以手寫為之,並非打字記載,可見此應為經兩造討論後所得之結論,即與證人丙○○之證言相符,足見被告在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上用印時,已知悉其需再使用該更換大陸配合業者電信服務至少二年,上開業務報價單上二年之記載,自與兩造合意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無可取。
(三)被告又抗辯其於92年12月11日即與原告簽立合約,該二年期限應於94年12月10日即屆至,若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原告為何於95年6月20日仍退還設備押金28,000元與被告云云。查兩造於92年11月27日簽訂設備租賃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十四個月,被告應於簽立上開設備租賃協議書之日交付二個月之租金總額計28,000元(每月租金14,000×2=28,000),有設備租賃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設備租賃協議書是針對設備部分,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異動申請書及業務報價單是針對線路租用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兩造除簽立上開設備租賃協議書之外,亦於92年11月簽立上開第一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已如前述,並有該網路申請異動書附卷可查(見卷第88頁),被告復於94年8月16日出具上開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足認被告依上開設備租賃協議書及第二次國際網路異動申請書分別向原告租用之內容,並不相同,而被告於95年6月20日退還原告之設備押金28,000元,乃依上開設備租賃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2月之租金總額作為租賃保證金,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乙方未積欠甲方(原告)之任何債務,甲方無息返還乙方」,但兩造於94年8月16日成立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既於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另行約定二年合約期間之起算點為自客戶租用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中任兩點建置完成之翌日起算,且被告更換大陸配合業者必須另外尋找電信業者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94年8月16日成立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之合約起算日,自應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約定,而非以上開92年11月設備租賃協議書之簽立時間為起算基準,自不能以被告退還上開設備押金28,000元,即認被告並未違反兩造94年8月16日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被告復抗辯其是因原告提供之網路設備通訊不佳遂於95年5月22日為上開終止,原告則否認有網路通訊品質不佳之情事,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寄件人 邱鈞鼎 、其上載有「造成您的困擾,還請您見諒」之95年5月1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邱鈞鼎為其公司員工,但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真正,惟被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且縱認該電子郵件係屬真正,但依該電子郵件文義,其要求被告公司需在申請書上用印,及附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後將正本寄回,則原告公司人員邱鈞鼎亦可能會針對此等要求,基於商業上禮貌對被告為致歉之表示,尚難僅以上開所謂「造成您的困擾,還請您見諒」乙語,即認定原告提供之網路設備確有不穩定之情況。又縱原告於95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申請單與被告,請被告於95年5月22日將正本寄回,並告知終止生效日為95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頁之電子郵件),但被告自陳其於95年5月1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為終止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上開95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僅是原告依要求提供退租申請單與被告,並告知租約生效日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毋庸或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12月簽立之國際網路租用合約迄92年12月間始到期,不可能於94年8月再與原告訂定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合約部分,兩造於原合約期限屆至前合意終止原約再定新約,在經驗上並非不能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94年8月間出具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尚在其出具第一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之合約期間內,即認兩造並無訂定新約之合意。又被告既提出上開退租異動書,自95年6月間起即全面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之電信網路,即符合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及第11條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則被告提出之上開退租異動書(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記載之退租原因是否為「公司縮編」,即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0日完成國外端配合業者之國際IP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異動系統建置,即完成上開專用網路任兩點建置,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5條及第11條約定,被告租用上開電信設備應至96年9月20日止。但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已經被告於95年6月22日終止,被告應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依該報價單費率繳納自終止租用日起至租用期滿日止按月租費計算之金額。核此約定性質,應是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達二年期間,則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所為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應給付月租費之約定,應是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金錢之違約金約定。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之違約金約定,並不能認為兩造有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堪認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係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六)上開國際網路租用契約已於95年6月22日終止,但因被告係以銀行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月租費,故被告實際上已扣繳至95年7月13日之月租費,已如前述,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計14個月又7天,被告依上開業務報價單應每月繳納月租費(市○○○○路及國際IP/VPN月租費)為每月55,000元,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給付原告違約金計782,883元[每月月租費55,000×剩餘合約期間(14+7/30)=78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本件被告亦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公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卷第2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且被告出具上開第二份國際網路申請異動書及業務報價單之前,兩造已經充分討論,已如前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之違約金約定。又本件被告更換大陸端配合業者,原告需至大陸另外尋找配合電信業者施工,已如前述,則原告當需另行支付費用施作工程,被告復不能舉證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即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對該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業務報價單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82,833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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