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
住桃園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告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忽反常態,常常返回娘家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懇求,被告竟得寸進尺,在九二一地震時亦未與家人聯繫,至今未歸。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不返家,殊有背夫婦之道,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詳細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尋人口詳細資料一份為證,此外,本院依原告現住地址及被告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分經郵政機關以「寄存逾期未領」、「遷移不明」退回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徵,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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