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44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4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萬0,444元:〈零件費用折舊後:4,64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0÷(5+1)≒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0-3,483)×1/5×(4+8/12)≒16,25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0-16,256=4,644】〉+〈板金:9,800〉+〈塗裝費用:16,000〉=30,44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