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曾五美 (按:100年9月26日變
更前之名稱為「祭祀公業曾五美」)代表人 曾金茂
送達代收人 楊鈞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於101年1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土地徵收事件,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4,000×3/4=3,000;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4,000×1/4=1,000),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支付聲請人(即原告)1,000元(1,000-0=1,000)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第一審裁判費4,000合計4,000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