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 吳錦益 〔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8,000元,目前已清償4期款項共32,000元〕於112年2月10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23巷與力行路1段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對向超速(時速約90公里)行駛而具有過失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沛存 所有、由訴外人 陳李奕 駕駛而違規於紅線路段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03元(含工資82,000元、塗裝43,342元、材料費224,06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吳錦益亦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與吳錦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等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於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9,403元(含工資82,000元、塗裝43,342元、材料費224,061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6,50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21,843元(計算式:82,000元+43,342元+196,501元=321,84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吳錦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李奕亦同有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認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不至於發生,故陳李奕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3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李奕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及吳錦益過失程度共為7/10,且各占一半各為3.5/10,是被告與吳錦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5,290元(計算式:321,843元×7/10=225,290元)。

五、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成立調解,亦同),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吳錦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吳錦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亦即各應分擔112,645元(計算式:225,290元×1/2=112,645元),惟原告業以20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吳錦益成立調解,並已償還4期款共32,00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並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已因吳錦益之清償32,000元而同免其責任,但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吳錦益於和解後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再者,因原告與吳錦益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0萬元,高於吳錦益之「應分擔額即112,645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扣除上開吳錦益之已清償之3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3,290元(計算式:225,290元-32,000元=193,2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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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061×0.369×(4/12)=27,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061-27,560=196,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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