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蓮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守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 吳信傑 ,使吳信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信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敏蓮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守」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暱稱「阿守」之人,他在菜市場擺攤賣衣服,我們認識20幾年,是很好的朋友,他說他信用不好,不能在銀行出入,因為生意上有朋友要轉錢給他,問我能不能借1個帳戶給他,約1週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守」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又該人與其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之某時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吳信傑瀏覽後信以為真,並透過該不實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吳信傑佯稱:可至大老爺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信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傑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信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號「阿守」之人是我在菜市場擺攤認識的朋友,「阿守」說其信用不好,不能於銀行出入,因為有朋友要將錢匯給他,而向我借用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也不能控制「阿守」要怎麼用上開帳戶云云,然被告卻自承其不知悉「阿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繫「阿守」,則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既無「阿守」之聯絡方式,且被告亦不知悉「阿守」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顯然被告與持用其帳戶之人並非熟識,竟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借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守」前沒有餘額等情(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稱:「阿守」說一週之後會把帳戶還給我,時間到後沒有歸還,我也以為沒有什麼事情等語,然帳戶屬個人之重要資訊,被告於出借其帳戶後,「阿守」逾期未歸還其帳戶,竟漠然視之,且私毫不關心該帳戶出借後之用途,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對方使用,是以被告雖無前揭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阿守」之人,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信傑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阿守」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另查告訴人吳信傑之證述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明網頁發布假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吳信傑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吳信傑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吳信傑遭詐取之金額(未賠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吳信傑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吳信傑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間之某時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左列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並透過該不實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至大老爺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5日13時58分許1萬3,000元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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