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乙○○住雲林縣○○鎮○○路000號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有下列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㈠兩造112年1月3日離婚後,112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盡有扶養之責任,且其於112年3月底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就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後來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法官才讓聲請人探望未成年子女,但保護令案件結束後,相對人又不讓聲請人探視,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後才又能探視未成年子女;㈡未適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3月18日與其舅媽及表兄姊在產業道路騎車時跌倒而受傷;㈢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㈣112年10月某日,因未成年子女棉被摺不好而跺腳,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的手機摔掉,並將未成年子女逼到牆角,把未成年子女身後的衣櫥打破1個洞,還用手打未成年子女的腳數下,數日後未成年子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檢視未成年子女的腳,確實發現有很多瘀青的傷口;㈣相對人並曾因為生氣就對未成年子女說「到爸爸那裡後就不要回來了」等語。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同年12月1日未成年子女出
生,由兩造共同承擔扶養教育之責,雖然過得辛苦,但相對人仍認真努力生活,邊帶未成年子女邊從事務農工作,自食其力賺錢貼補家用與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而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支出,一直以來幾乎都是由兩造各出一半,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聲請人每月5日支薪後再給予相對人一半的費用,至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則維持各付各的長達7年的日子,直到兩人離婚,112年1月3日兩造離婚當日,聲請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於是雙方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口頭承諾「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月費、國小學雜費維持兩造各負擔一半,未成年子女則與未同住之父親維持密切聯繫與見面」,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則未提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如往常的工作、讀書,足見相對人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但目前聲請人每月僅負擔安親班月費4,000元,且112年5、6月份安親班月費還遲交,於112年6月14日還傳Line告知相對人「關於112年7、8月份安親班費用不是生活必要費用,要相對人自己處理」(相對人另對聲請提出給付扶養費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審理)。自112年3月開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狂傳Line說不堪字眼、不定時出沒騷擾,咄咄逼人的一直說相對人沒保持異性距離,行為舉止異常並騷擾相對人家人,讓相對人無法喘息和工作,經相對人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對聲請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並沒有不讓聲請人看小孩,也已經依照112年4月21日、113年2月2日兩造於法院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112年3月18日傍晚時分,未成年子女與其舅媽、表哥、表姊
騎腳踏車至大姨家時,在小路口轉彎處自己不慎滑倒而擦傷臉,當下立即由舅媽(為護理師)將傷口消毒處理好,晚間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帶回照顧過夜,隔日送回相對人處時,發現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塗抹不明敷料(使用非滅菌敷料,罐裝未標示成分)在傷口上,相對人為免傷口感染當下又立即處理沖洗傷口更換敷料,後來在相對人的細心照料下,日漸恢復未留下疤痕,並無文中提及未能適時照顧,致未成年子女跌倒受傷。
㈢近來因聲請人爭奪親權一事,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
心理、行為偏差,這學期已出現數次不問自取同學鉛筆、物品之事、謊話理由連篇的情形,老師希望未成年子女回家主動告訴相對人學校鉛筆一事,經過3天仍沒有音訊,老師才電話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也跟老師家長致歉,並拜託老師幫忙照顧關懷,事後經由老師相助已陸續購入新款文具歸還同學,造成老師、同學不便深感愧疚。又未成年子女最近耍脾氣,下課回家只想玩手機,相對人規勸也不聽,甚至已數次沒收手機,相對人早已與未成年子女約法三章,每日作業複習完成、梳洗完畢才能玩手機30分鐘,當日不給未成年子女手機又頂嘴,說聲請人都會讓其玩手機、看電視,整天也不用看書,相對人聽到當時一股怒氣上來,才會把未成年子女的手機摔壞及捶壞老舊衣櫥,相對人並沒有打未成年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述。至於未成年子女112年10月腳受傷部份,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運動跑、跳時,不小心自己跌倒受傷,並無其他人或外力使其受傷,有112年10月11日學校健康照護系統截圖可證,當時老師亦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只聽未成年子女片面之詞,並未向相對人或學校求證就妄自揣測、加油添醋,甚至報警,實在離譜。
㈣聲請人稱112年10月第1週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向其表示
相對人因為生氣說出「到爸爸那裡後就不要回來了」等語,並非事實。當時因為是連續休4天,相對人就讓未成年子女自己決定可以在聲請人那邊,但相對人沒說要未成年子女不要再回來,可能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希望兩造和好,所以才會在兩造面前講不一樣的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因此,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即應由聲請人舉證目前之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適當養育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毆打未成年子女行為,已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22日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健康且經濟及收入穩定,兩造均有同住家人願意提供支持,兩造均有親職執行能力,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離婚後至112年3月12日以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均親力親為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密互動,而相對人在112年3月12日接回照顧至今,均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雖陪伴互動時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母女關係,然112年3月12日至今聲請人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提供之住所相鄰不遠,照護環境單純,距學校及當地醫院診所均約5分鐘車程,評估兩造住所適當。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對於未來探視仍需等待聲請人與聲請人女友同意才願意提供探視,而聲請人有強烈親權意願,而相對人仍願意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強烈。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認為過去未成年子女學費及安親費用均有出資,對於未來扶養費均有請求,均提供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也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未來升學選擇,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均可行。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陳,本案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雖未經其同意然尚能至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有無法探視之事實,然兩造雖於112年1月3日離婚,實質已於去年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而在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仍由聲請人照顧直至112年3月12日兩造吵架後,相對人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長住至今,而兩造均疑似因對方封鎖通訊而無法約定探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之權益,似有改定之必要性;又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於去(111)年因學習注音符號遭聲請人不當管教一事,據聲請人陳述是有因教導時未成年子女踢聲請人而遭聲請人管教之情事,似有不當管教之事實,然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而於第一時間接手未成年子女,似有未盡保護之責,相對人仍持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3月12日才帶回親自照顧,又因本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保護令尚待法院審理,影響聲請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合適照顧者之條件,故建議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自為裁定」,及於112年9月22日補充說明略以「具體建議:本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管教之責讓未成年子女騎車摔傷及探視受阻等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未成年子女在112年3月18日確實因相對人未在旁陪伴騎車摔倒受傷之事實,又相對人也未否認在112年3月左右兩造吵架後,因兩造封鎖通訊導致未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宿過夜,又於受訪時也向社工提出未成年子女後續同宿安排需聲請人之女友同意之語,社工評估相對人未善盡保護管教之責且有封鎖通訊攔阻會面之實,已違反親權人應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案有改定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每日需於早上5點多因需至市場賣菜,平日均需叫喚未成年子女至貨車睡覺,直至早上7點再叫喚未成年子女於貨車上起床刷牙,再由相對人載送上學,相對人之工作時間對未成年子女之睡眠和生活作息有一定之影響,而聲請人工作時間能配合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故建議本案改定親權人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行為良好發展」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2份在卷可憑。上揭補充報告雖以相對人曾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聲請人工作時間能配合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建議改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任照顧者云云,然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自有拘束兩造效力,則任親權之一方果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即無從任意「改定」監護,更非重新比較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劣、利弊。然依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且依上開訪視報告所附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表示,她覺得媽媽現在都照顧她很好,媽媽也會陪她,若要給媽媽打分數應該是10分(滿分10分),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表示:媽媽有讓我吃飽、睡飽,功課在安親班就寫完,媽媽會接我回家洗澡、吃飯,大約9點就睡覺了,早起不會覺得累,而且媽媽不一定每天都去賣菜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綜上可認相對人於112年3月接回未成年子女後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3月底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就不讓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法官才讓聲請人探望未成年子女,但保護令案件結束後,相對人又不讓聲請人探視,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後才又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0、3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結果,可知兩造另有家庭暴力事件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兩造不得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均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足見兩造間因離婚前、後之感情問題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會面交往問題多有爭執且溝通困難,導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惟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保護令案件開庭時約定112年4月21日晚上6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112年5月份開始則於每月第
1、3個星期五晚上6時至星期日晚上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過夜,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於每月第1、3個星期五晚上7時起至星期日晚上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交換書信,足見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已有共識,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開庭亦表示有依據暫時處分調解之會面交往方案執行,並進一步與聲請人約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可見現階段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穩定順利。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及112年12月5日當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均得順利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及相對人於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時表示「過去聲請人也會去學校或安親班探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攔」、「112年3月左右兩造吵架後,因兩造封鎖通訊導致未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宿過夜」等語,是認相對人固曾有上開不友善、不利他方之作為,致聲請人相當期間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惟考量該段時間衝突劇烈之原因究與具體事件有關(兩造並互相聲請保護令獲准),衡以兩造未能於互動中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可歸責之處,非可全部歸責於相對人,尚難徒憑上開可歸責於兩造之事實,逕認相對人過往有全然阻撓親子會面交往之情而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適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3月18日與其舅媽及表兄姊在產業道路騎車時跌倒而受傷,有未善盡保護管教之責等情,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當日有騎車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善盡保護管教之責,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騎自行車跌倒影像檔、臉傷癒合紀錄為證,此核與未成年子女到庭所述相符,復經本院當庭檢視未成年子女臉上傷口已經癒合等情,足信相對人所辯屬實。審酌未成年子女當日騎車跌倒係屬意外,相對人雖未陪伴在側,惟仍有未成年子女之舅媽、表哥、表姊等人陪同在旁,並非獨由未成年子女1人騎車外出而意外受傷,事後亦立即由未成年子女之舅媽處理傷口,並無未適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尚難僅因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跌倒受傷時不在身旁,即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管教之責。
㈤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惟兩
造婚後共同承擔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及2分之1的教育支出,並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直至000年00月間,兩造離婚前1個月,雙方口頭協議先由聲請人試著照顧未成年子女1個月,嗣後兩造於112年1月3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至今,期間聲請人除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月費4,000元及每年社會醫療保險費15,395元外,其餘舉凡早晚餐、營養午餐、學校羊奶、安親班補習費、美語補習費、門診掛號費、健保費、電信費用、學期註冊費費用、制服費用、書包及學校學生卡費用、文具添購、衣物、玩具、旅遊、休閒娛樂、交通費等項費用及生活上照顧,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各項消費支出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綜合保費明細表等件作為佐證,且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足信屬實。可認相對人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扶養照顧至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未曾盡有扶養之責任或沒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聲請人僅因兩造離婚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3個月及相對人向其催討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月費,即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曾盡有扶養之責任或沒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礙難採信。
㈥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摔未成年子女手機、將
未成年子女逼至牆角後捶打衣櫥及徒打未成年子女腳數次,造成未成年子女腳瘀青,相對人顯然不適任親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112年11月6日通報)為證,惟觀諸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係載「乙○○與丙○○目前因扶養權訴訟中。…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甲○○表示其在母親住家時,因為沒有摺棉被遭母親責罵,甲○○憤而跺腳,母親便將給甲○○玩之手機摔壞,…,然後母親將甲○○逼到牆角,隨後徒手打破衣櫥,並用徒手打其大腿,甲○○因此事表示害怕…,乙○○聽聞後因擔心甲○○有安全疑慮,故至所請求警方通報」,然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捶破衣櫥之緣由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媽媽把衣櫥打破的事與我有關,因為我鉛筆盒的尺不見了,我在班上的遺失物區借了1把尺,下課忘了放回去,媽媽看到就問我,我有說原因,但媽媽以為是我偷的,就很生氣的用那把15公分的尺打我的小腿肚,當時我有哭,媽媽之後有跟我說以後跟人借東西要放回去,這個事情只發生過1次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佐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星期五上午傳送手機損壞、衣櫥門板破洞各1張照片予聲請人,並稱「○○又犯了」、「我火了、偷就算了一直換理由」,聲請人回稱「你要每天檢查,拍起來,然後傳給老師」、「跟○○說叫她還給同學」、「不然你會拿去學校給老師」、「讓她自己選」、「讓你去班上她也沒面子」,相對人回「理由換4次」、「最後站起來兇我」、「和老師借的,和前一位同學借的,和那位老師借的,早上還晚上。在一間教室的桌上,沒有人在裡面...兇我這是偷嗎」,聲請人則回「不用問理由」、「我教過你了」等訊息,有相對人112年11月13日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以相對人傳送手機及衣櫥門板破損之照片後旋即向聲請人抱怨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之不當行為,核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所陳大致相符,足見相對人所實施之教養手段,目的係出於教導未成年子女,非無故任意責打未成年子女;本院另就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受到家庭暴力部分,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瞭解是否有開案服務,經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瞭解後回覆稱「因為這是偶發性事故,且未成年子女未受到家暴,評估不開案」等語,亦有本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連繫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屬實,雖其手段固有檢討妥適性之空間,然依其處罰之目的及程度,尚未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上開行為,屬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㈦至於聲請人陳稱過去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過相對人曾向其說
過「爸爸有女朋友就不愛你」、「到爸爸那裡後就不要回來了」等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遽信,況未成年子女到庭亦表示「去媽媽那邊,媽媽不會講到爸爸怎麼樣。在爸爸那邊,不會說在媽媽那邊做什麼」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亦核與聲請人上開說詞不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㈧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可知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其照顧狀況良好,現階段亦無調整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乏所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