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巴聖凱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巴聖凱自民國114年7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98,35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約定自113年7月起,分140期、利率5%,每月清償8,541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967,488元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達640,175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參,本院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已逾金融機構之債務半數,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5,559元,有薪餉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3歲,111年無所得、112年有所得51,744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另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90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528元(計算式:18,618-4,090=14,52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洵堪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僅餘6,941元(計算式:35,559-18,618-10,000=6,941),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07,663元,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