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前科記錄:「邵偉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10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02年8月3日21時30分起至翌日(4日)0時許」;第2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又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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