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107年度六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審理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8、10
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去做勞動服務,而且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刑度可以再減輕,之所以我會犯本案竊盜罪,是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曹運豪 所有之咖啡1瓶、三明治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72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當場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暫時不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本院細繹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其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①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10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拘役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⑤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3年間,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⑧於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在多次觸犯竊盜罪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況下,卻未能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所為之量刑並未過重,本院認為被告以其尚有小孩要扶養,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能合理化其違法行為,而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是以,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在法定刑度之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至於被告表示欲服勞動服務,屬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之問題,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據前述理由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