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件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然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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