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趙又臻 (原名 趙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7,705元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按年息7.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元,及其中新臺幣9,375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380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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