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嗣韜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項目,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603萬2,44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9萬1,262元,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其後因第三人檢舉而查核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978萬9,507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82萬1,950元及全年所得額117萬2,954元, 嗣復 依上訴人所提示漏報收入中已循報關程序之出口資料,重行核算核定漏報營業收入為503萬7,953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107萬0,396元及全年所得額36萬5,190元,應補稅額6萬2082元,並按所漏稅額6萬2,082元處0.5倍之罰鍰即3萬1,04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外銷○○○區○○○○道有經由外銷報關或小三通等方式進行,透過報關出口部分,時效較慢,報關費不以重量計算,運輸大量貨物時較有利,並具備有效憑證;本件外銷大陸地區之運輸通關,在客戶之要求下,多係透過小三通方式進行,時效較快,費用以重量計算,不另付報關費。惟小三通業者無法提供正式的貨物進出口憑證,僅有記載運輸重量及費用之快遞運輸單,是會計部門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查核;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於本案中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零,並未獲得實質經濟利益,裁罰並無理由,而認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綜合上訴意旨,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