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澤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存證據,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並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使 溫玉林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澤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玉林,致溫玉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溫玉林生命、身體安全」。
㈡理由補充:「訊據被告黃嘉澤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溫玉林將機車停放在伊常停放機車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以撥打手機之方式,並以告訴人聽得到的音量,對電話那頭講「拿刀下來,我要殺人」等語無訛,惟矢口否認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告訴人當時口氣很凶伊會恐慌,告訴人對我那樣我才對他那樣,由法院評價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43頁),且被告之言論已讓告訴人心理感到恐懼,告訴人才會去報警處理,又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其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無訛(見偵卷6頁背面、第45頁),是認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可信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行為動機,與是否構成恐嚇無涉。
2.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亦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再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原則上以常人之忍受程度為準,並輔以個案之具體情狀加以認定;本件被告因見平常停放機車位置遭告訴人因購買物品而臨時停用,甚為不滿,於告訴人返回該停車處時,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以撥打電話的方式,並以告訴人聽得到的音量稱:「拿刀下來,我要殺人」,實已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產生擔心人身安全恐遭侵害之不安全感覺,而心生畏怖,難謂無恐嚇之意,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係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3.綜上,依告訴人之指證及相關情節,認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子女提供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嘉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澤與溫玉林素不相識,黃嘉澤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滿溫玉林將機車停放在其平時習慣停車之空位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溫玉林面前假意撥打電話,恫稱:「拿刀下來,我要殺人」等語,使溫玉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澤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溫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溫玉林面前假意撥打電話稱:「拿刀下來,我要殺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覺得他在傷害我,我講這句話是為了自我保護等語。惟查,觀之「拿刀下來,我要殺人」一語,已具體指明欲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非空泛之挑釁言論,且雙方當下係因停車位糾紛而起爭執,尚屬日常生活上之紛爭,並未衍生任何肢體攻擊行為,自難認單純口角爭論屬「不法」侵害,則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