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椿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椿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椿貴被訴對 林亞君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椿貴、 楊翔麟 、 李信龍 、 吳俊廷 (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楊翔麟擔任指揮,林椿貴擔任收簿手與提款車手、李信龍擔任提款車手,吳俊廷擔任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製造斷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林亞君遂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君郵局帳戶)、 胡文傑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傑郵局帳戶)、 胡佑恩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下稱三沅門市),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三沅門市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林亞君、胡文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 余小蘭 、 曾鳳足 ,待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林椿貴、李信龍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李信龍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之3附近,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吳俊廷;林椿貴則將得手贓款交付給李信龍,再由楊翔麟分別向吳俊廷、李信龍收取上開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小蘭、曾鳳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椿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3頁、第190頁),並有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3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再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3、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2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李信龍後,李信龍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領取或經手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管領之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三沅門市,再由被告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三沅門市領取告訴人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則貼文是由帳號「瑄」所發布,内容是家庭代工,內文要求要做家庭代工者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ID:dy293來聯絡,我照著操作加入後,dy293顯示為「 豔妤 」向我謊稱為了要提領政府補助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到新店中興路的(鎮鑫門市)將三張提款卡(我的、我老公的、我小孩的)交貨通的方式寄出,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6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林亞君係提供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欲因此取得補助款,並非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首堪認定。
(四)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林亞君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已近21歲,工作為職業軍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管領之林亞君、胡文傑、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卻仍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既證人林亞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第一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一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民國)
匯款金額
(第二層)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出處
1
余小蘭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操作失誤,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如欲解除分期需匯款至不詳詐欺者之指定帳戶,致余小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4萬9,989元
林亞君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余小蘭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07至3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15至3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暨林亞君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05頁)
⒋ 鄭瑞章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25至50頁)
⒌鄭瑞章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51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8分
3萬3,033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8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6分
6,985元
2
曾鳳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29日下午4時40分,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購賣家失誤,致曾鳳足信用卡錯誤設定為經銷商,若要解除錯誤,需以ATM操作之方式解除,至曾鳳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56分
3萬元
周芃妘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3萬0,123元
胡文傑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鳳足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29至3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343至385、393至395頁)
⒊曾鳳足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87至39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616號函附胡文傑、胡佑恩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偵19193號卷一,第413、4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719號函暨附 周芃紜 、 黃曉琪 帳戶交易名(112偵19193號卷二,第18、163頁)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9分
1,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2分
2,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0分
2萬8,000元
黃曉琪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08分
2萬8,000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7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2萬9,98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2分
2萬9,988元
周芃妘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36分
7萬1,123元
胡佑恩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林亞君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50,04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5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6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27分
臺北市某處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005
2
胡文傑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李信龍
(共提領120,03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8,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5
3
胡佑恩郵局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林椿貴
(共提領72,025元)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05
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