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誠蒲
被 告 呂學倫
王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7年起即陸續向
原告借錢周轉,迨至108年6月14日經兩造會算結果,累計
積欠原告共24萬元,被告呂學倫遂簽立借據1紙予原告收執
,並由被告 王珮君 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一併在該借據
上簽名確認。但被告2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被告2人身分證影本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又兩造之借款雖未約明
清償期限,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但原告在
109年12月1日即具狀向被告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由
本院在110年2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頁、第35
頁),故計算至本件訴訟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之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其請求自
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