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屬實」更正為「相符」,並補充「現場暨標籤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主文
1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日本蘋果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白木耳露 1瓶(價值280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林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架上日本蘋果2顆(價值新台幣[下同]計150元)、白木耳露1瓶(價值280元)。㈡113年12月17日16時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店內架上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嗣經該店經理 張鈺珊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鈺珊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商品標價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日本蘋果2顆、白木耳露1瓶、鮭魚輪切1盒、鮭魚頭1盒、美國牛小排1盒等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