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屬實」更正為「相符」,並補充「現場暨標籤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主文

1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日本蘋果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 白木耳露 1瓶(價值280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林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架上日本蘋果2顆(價值新台幣[下同]計150元)、白木耳露1瓶(價值280元)。㈡113年12月17日16時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店內架上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嗣經該店經理 張鈺珊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鈺珊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商品標價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日本蘋果2顆、白木耳露1瓶、鮭魚輪切1盒、鮭魚頭1盒、美國牛小排1盒等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