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高梅雲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 許保祿 之配偶,許保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花慈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手術,嗣經醫師告知:「許保祿陷於昏迷不醒,須進入加護病房救治」,再經院方發病危通知表示日後可能為植物人狀態,甚至肇生死亡之結果。伊從未持有許保祿於相對人之全部醫療記錄,證據偏在相對人,相關資料恐有遭竄改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擇定期日派員並通知聲請人一同前往相對人處所,就:㈠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關於對許保祿進行眼科手術過程前、手術進行中及結束後(由手術室至恢復室)等所有相關醫療實施之院內攝影、錄影監視設備之畫面,及㈡相對人眼科手術醫師、麻醉醫師、恢復室之相關醫護人員診察、手術進行中之醫療處置說明、診斷紀錄、病患之相關檢查結果及紀錄、其護理紀錄等相關書面文書(以下合稱系爭醫療資料),均予保全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可稽)。易言之,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保全證據,表明係為求日後進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訴訟而為之,惟得提起上開之訴者,以權利受侵害之人或契約當事人為限,故相關訴訟之證據保全者,亦當以上開人等始得為之,聲請人高梅雲僅係許保祿之配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曾於收受本件證據保全聲請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事宜,經答以再具狀為之,此有電話記錄可佐(卷31頁),然本院迄未收到上開書狀,並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