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堂響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被告莊龍正
蔡坤育 蔡貿勳 楊宗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1號、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寅○○、蔡貿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做為經營處所,並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困窘而需款急迫之癸○○及巳○○回撥電話請求貸款,戊○○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貸以癸○○及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向癸○○及巳○○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困窘而需款急迫之乙○○、丁○○、子○○等人回撥電話請求貸款,丑○○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貸以乙○○、丁○○、子○○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方式,向乙○○、丁○○、子○○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癸○○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向警方報案請求訴追,經警於106年1月25日蒐證調查後,於同年3月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丑○○及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53至155頁及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審酌如下引用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戊○○、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9頁反面、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4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第66頁正反面)、收取利息蒐證畫面(見警一卷第62頁正反面、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確有利用癸○○及巳○○急迫之情形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與款項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向癸○○、巳○○收取依附表一所示「計息方
式」所計算之利息,癸○○部分週年利率分別為1,304%及1,578%,巳○○部分週年利率則為1,304%(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亦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被告戊○○向癸○○及巳○○所收取利息與銀行之放貸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附表癸○○及巳○○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從而,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乙○○、丁○○、子○○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乙○○、丁○○、子○○利息我雖然有借錢給他們,但乙○○之利息算法跟他說的不同,應該沒有構成重利,丁○○及子○○部分,我沒有實際向他們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立本票向被告丑○○借款50,000元,約定利息每7天1期10,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我實拿40,000元,我大約繳了約30,000元的利息,之後因為實在繳不出來高利息,有跟被告丑○○約定以100,000元計算應繳之總額,之後我有繳了5,000元,當時是因為生意週轉不過來有資金的需求,有先向其他錢莊借款,但其他家時間到沒有還錢,就會逼債逼得很兇,我為了清償舊的債務才會向被告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1頁),就其中有開立本票向被告丑○○借款50,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41頁),且有扣案乙○○所簽發之本票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分,被告丑○○供稱係以10天為1期,每10,000元每期1,500元或2,000元(見審易卷第141頁),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之證述,自僅得以被告丑○○自承之利息為準,應認被害人乙○○所借款項之利息為每10天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公訴意旨認係以7天為1期,每期10,000元,即乏依據。而證人乙○○既係因先前之其他借款人催款甚急,且態度惡劣,於此急迫之情形下,僅能向被告丑○○借款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自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50,000元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64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衡諸被告丑○○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乙○○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從而,被告丑○○辯稱收取之利息未達重利之程度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丑○○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丑○○提供身分證並開立20,000元之本票,向被告丑○○借款20,000元,約定每7天1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實拿16,000元,當時係因家中幼兒住院急需用錢才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其中就有開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向被告丑○○借款20,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37頁),且有扣案丁○○所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分,被告丑○○供稱係以10天為1期,每10,000元1,500元利息,1期利息應為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17,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37頁),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丁○○之證述,自僅得以被告丑○○自承之利息為準,應認丁○○借款之利息為每10天3,000元(1,500×2=3,000),故實拿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20,000-3,000=17,000),公訴意旨認係以7天為1期,每期4,000元,實拿金額為16,000元,即乏依據。而證人丁○○既係因家中幼兒住院急需用錢,僅能向被告丑○○借款,自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20,000元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64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衡諸被告丑○○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有貸與丁○○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丑○○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雖辯稱除預扣利息外未向丁○○收取利息,應不構成重利云云,惟被告丑○○既已預扣第一期利息,應認至少已收取第一期利息,其行為仍構成重利既遂應無疑義,被告丑○○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丑○○
借款,第一次借了30,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25,000元,借款時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當時是因我父親心臟、腎臟衰竭洗腎需要用錢,因為很緊急又沒人可借,才向被告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8頁),其中就有開立向被告丑○○借款30,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37頁),且有扣案子○○所簽發之本票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分,被告丑○○雖供稱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云云,惟被告丑○○向乙○○及丁○○放貸時,均有預扣利息情形已如前述,足徵丑○○於首次放貸時,慣常均有預扣利息情形,且證人子○○證稱:除本案借款外,其後另有向被告丑○○第二次借款,該次借款即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證人子○○確能區分有無利息約定而為不同之證述,並無刻意虛捏第一次借款有預扣利息情形之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丑○○慣常貸放款項之模式相符,應值採信,被告丑○○辯稱並無預扣利息云云,即非足採。⒉而證人子○○既係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僅能向被告丑○○
借款,自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30,000元之利息,係以15天為1期,每期5,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週年利率高達487%(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衡諸被告丑○○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有貸與子○○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丑○○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丑○○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重利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丑○○分別利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急迫之情形,各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及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間,時間、空間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前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及丑○○為圖不法重利,竟趁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分別收取附表一、二所示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令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丑○○則否認犯行,且被告戊○○及丑○○犯後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兼衡被告戊○○、丑○○各次貸與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及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戊○○、丑○○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及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為本案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頁4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丑○○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7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乙○○、子○○所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丑○○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癸○○證稱:該筆借款每7天利息4,
000元,我從105年9月間借款,一直還到11、12月才還清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36頁),足徵證人癸○○至少繳納2個月至少8期之利息,應得推估被告戊○○收得之犯罪所得約為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癸○○證稱:我從105年9月間借款
,一直每個月還利息7,000元到過年前,最後一次沒辦法只有還他3,000元,警方於105年1月25日拍到的蒐證照片,就是我還款給被告戊○○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反面、偵一卷第36頁),堪認證人癸○○就此部分至少繳納4個月約16期之利息,應得推估被告戊○○收得之犯罪所得約為112,000元(計算式:7,000×16=112,000)。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巳○○證稱:我從105年7、8月間
借款,之後交付之利息錢至少40,000元至50,000元,最後一次繳息是在106年1月底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若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7天利息4,000元計算,至少證人巳○○亦已繳納約6個月共24期之利息,最高繳納金額可能高達96,000元,其證稱已繳納約40,000元至50,000元,應堪採信,而得推估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
⑷上開被告戊○○收得之利息款項,均屬被告戊○○之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丑○○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乙○○證稱:我繳納利息約30,000
元,後來被告丑○○與我約定以100,000元抵銷我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後我有繳了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徵被告丑○○實際收得之利息約為35,000元(計算式:
30,000+5,000=35,000)。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丁○○雖證稱:我繳納之利息大約8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435頁),被告丑○○則否認有收得該款項(見審易卷第138頁),與證人丁○○之證述差異甚大,惟因本案尚乏有關丁○○確已繳納80,000元利息之佐證,是僅得認被告丑○○至少有收取預扣之利息3,000元之情形。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子○○證稱僅有預扣首期利息5,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6頁),雖為被告丑○○所否認,惟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被告丑○○確有收得該5,000元之情事。
⑷上開被告丑○○收得之利息款項,均屬被告丑○○之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寅○○、蔡貿勳、丑○○就被告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寅○○、蔡貿勳及丑○○就附表一部分亦涉有重利犯嫌。
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就被告丑○○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己○○、寅○○及蔡貿勳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重利犯嫌。
三、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屋做為其等平日集合處所,由戊○○負責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困窘、需款急迫之庚○○、卯○○、壬○○、甲○○、丙○○等人回撥電話請求貸款,戊○○等人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庚○○、卯○○、壬○○、甲○○、丙○○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三所示計息方式,向庚○○、卯○○、 林富子 、甲○○、丙○○等人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涉犯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卯○○、壬○○、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警方於106年1月25日18時10分之蒐證畫面(即起訴書證據清單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17)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卯○○、壬○○、庚○○、甲○○、乙○○、丁○○、子○○、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等語;被告己○○、寅○○、蔡貿勳辯稱:我不認識癸○○、巳○○、卯○○、壬○○、庚○○、甲○○、乙○○、丁○○、子○○、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被告丑○○則辯稱:我不認識癸○○、巳○○、卯○○、壬○○、庚○○、甲○○、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告訴人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戊○○及己○○,並未指認見過其他被告,且就被告己○○之指認部分,證人癸○○於警詢中亦明白證稱:該編號之男子有點像來向我放款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但我只見過「林先生」1次,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顯見該部分之指認是否確實,本有疑義。況告訴人之指認,亦屬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就此雖以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即推認其等有共同從事重利犯行,惟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逕認係因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之故,自無從補強證人癸○○之指認,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寅○○、蔡貿勳、丑○○確有參與被告戊○○貸放款項與癸○○之犯行。
㈡被害人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戊○○(見警一卷第6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己○○、寅○○、蔡貿勳、丑○○有參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寅○○、蔡貿勳、丑○○確有參與被告戊○○貸與款項與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被害人乙○○及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子○○於警詢中均僅指認見過被告丑○○,且證稱來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均僅有被告丑○○1人(見警二卷第91頁反面、第99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有參與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寅○○、蔡貿勳確有參與被告丑○○貸與款項與乙○○之犯行。
㈡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丑○○及己○○,並未指認見過其他被告,已難認被告戊○○、寅○○、蔡貿勳有參與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認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不足以補強證人丁○○之指認,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寅○○、蔡貿勳確有參與被告丑○○貸與款項與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卯○○、壬○○、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稱有向戊○○或丑○○借款之情事(見警二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惟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證述之借款情事,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不足以補強證人消任貿、壬○○、甲○○、庚○○、丙○○所證稱之借款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另提出之106年1月25日18時10分之蒐證畫面(見警二卷第73頁),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難以補強證人庚○○之證述,此外,檢察官即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有對其等為重利犯行之唯一證據,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就前述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自不得謹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上開重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編│行│借│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及金額│計息方式│主文││號│為│款│地點│(新臺幣/下同│││││人│人││)│││││││├───────┤│││││││已收取之利息(││││││││即犯罪所得)│││├─┼─┼─┼─────┼───────┼────────┼─────────┤│1│莊│陳│105年9月間│借款2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堂│靜│某日在高雄│預扣1期利息4,│利息4,000元,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響│芳│市左營區自│000元,實拿16,│算年利率約為130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由路與孟子│000元。│%【計算式:年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附近。││率=日息÷實際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付之本金×365×1│至三所示之物沒收,││││││32,000元│00%;(4000÷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0,000-4,0│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00)×365×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304%,小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點以下四捨五入】│,追徵其價額。│├─┼─┼─┼─────┼───────┼────────┼─────────┤│2│莊│陳│105年9月間│借款3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堂│靜│某日在高雄│預扣1期利息7,0│利息7,000元,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響│芳│市左營區新│00元,實拿23,0│算年利率約為1,5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莊高中附近│00元。│7%【計算式: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率=日息÷實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交付之本金×365│至三所示之物沒收,││││││112,000元│×100%;(7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7)÷(30,000-│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7,000)×365×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0%≒1,587%,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追徵其價額。│││││││】││├─┼─┼─┼─────┼───────┼────────┼─────────┤│3│莊│顏│105年7、8│借款2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堂│郅│月間某日在│預扣1期利息4,0│利息4,000元,換│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響│真│高雄市區某│00元,實拿16,0│算年利率約為1,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處。│00元。│4%【計算式: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利率=日息÷實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交付之本金×365│至三所示之物沒收,││││││40,000元│×100%;(4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7)÷(20,000-│臺幣肆萬元沒收,於│││││││4,000)×365×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1,304%,小│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行│借│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及金額│計息方式│主文││號│為│款│地點│(新臺幣/下同│││││人│人││)│││││││├───────┤│││││││已收取之利息(││││││││即犯罪所得)│││├─┼─┼─┼─────┼───────┼────────┼─────────┤│1│楊│林│105年7、8│借款5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丑○○犯重利罪,處│││宗│宸│月間某日在│預扣1期利息7,5│期利息7,5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啟│萱│臺南市新市│00元,實拿42,5│換算年利率約為6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土地銀行│00元。│4%【計算式:年│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近。││利率=日息÷實際│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交付之本金×365│示之物沒收,未扣案││││││35,000元│×100%;(75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0)÷(50,000│萬伍仟元沒收,於全│││││││-7,500)×365×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0%≒644%,小│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2│楊│張│105年9月下│借款20,000元,│每10日為1期,每│丑○○犯重利罪,處│││宗│凱│旬某日在高│預扣1期利息3,0│期利息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啟│迪│雄美術館附│00元,實拿17,0│換算年利率約為6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近某便利商│00元。│4%【計算式:年│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店。││利率=日息÷實際│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交付之本金×365│示之物沒收,未扣案││││││3,000元│×100%;(3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0)÷(20,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3,000)×365×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644%,小│執行沒收,追徵其價│││││││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額。│││││││】││├─┼─┼─┼─────┼───────┼────────┼─────────┤│3│楊│黃│106年1月上│借款30,000元,│每15日為1期,每│丑○○犯重利罪,處│││宗│柏│旬間某日在│預扣1期利息5,0│期利息5,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啟│森│高雄市新興│00元,實拿25,0│換算年利率約為4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區○○路與│00元。│7%【計算式:年│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復興路口某││利率=日息÷實際│附表四編號四至五所│││││咖啡廳。├───────┤交付之本金×365│示之物沒收,未扣案││││││5,000元│×100%;(5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5)÷(30,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5,000)×365×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00%≒487%,小│執行沒收,追徵其價│││││││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額。│││││││】││└─┴─┴─┴─────┴───────┴────────┴─────────┘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及10):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1│庚○○│105年11月間│高雄市區某處│50,000元│實拿43,500元,利息每10日6,││││某日│││500元。│├──┼───┼──────┼───────┼────┼─────────────┤│2│卯○○│105年11月下│高雄市左營區明│50,000元│實拿38,000元,利息每7日10,││││旬某日│倫路85號6樓││000元。│├──┼───┼──────┼───────┼────┼─────────────┤│3│壬○○│105年7月間某│台南市東區崇明│30,000元│實拿25,000元,利息每10日5,││││日│街40號││000元。│├──┼───┼──────┼───────┼────┼─────────────┤│4│甲○○│105年11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大│15,000元│實拿12,000元,利息每7日3,0│││││寮路與光明路交││00元。│││││岔口│││├──┼───┼──────┼───────┼────┼─────────────┤│5│丙○○│106年1月中旬│高雄市梓官區赤│20,000元│實拿17,000元,利息每10日3,││││某日│東里里民活動中││000元。│││││心│││└──┴───┴──────┴───────┴────┴─────────────┘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ELIYA牌手機│2支│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本票簿│2本│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本票簿│9本│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ino手機│2支│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本票簿│2本│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