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郁婷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起,假冒銀行客服向 廖淑雯 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無法進行交易,需賣方依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廖淑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48分、18時51分、19時22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7元、47,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淑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方表示貸款之金錢無法匯入伊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淑雯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14偵11521號卷第7、9、21至36、55至6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匯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㈢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被告前於112年間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藉機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模式,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對方表示未能匯款時,並無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且自陳「當下有一點懷疑,只是因為太急著用錢」等語(本院卷第33頁),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貸款之細節,未加詳查,可見被告為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稱其相信對方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或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現金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 達成渠 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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