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曼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昇 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惟目
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尚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至被告另於97年4月21日提出補正暨答辯狀,因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故無審究之餘地,況且,該書狀所附之契
約條款乃訴外人品榮營造有限公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簽
訂,與兩造無涉,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有漏未提供出廠證明書
致被告未領得工程款之情事,故該書狀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決,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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