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彩葉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第二行所載「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T639480號」,應更正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39480號」;理由欄四之㈡之1第十八行所載「錄影時間自2001年1月30日」,應更正為「錄影時間自2011年1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第2行所載「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T639480號」,顯係「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39480號」之誤寫;理由欄四之㈡之1第18行所載「錄影時間自2001年1月30日」,應為「錄影時間自2011年1月30日」之誤,且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