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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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聲請人 吳麗花 相對人 廖學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㈠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08年10月29日、㈡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920,000元,到期日109年9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查本件本票裁定之遞狀聲請日為民國109年9月18日,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上揭本票,除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到期日於聲請時業已屆至外,其餘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尚未屆到期日,顯然尚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債權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如主文所示之本票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