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國簡字第5號原告 黃應媫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黃治錦
張世昌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6年9月25日106年度法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以低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駕駛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附近之南下慢車道時,因天雨路滑且該道路路面不平,致系爭車輛顛簸晃動,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後照鏡。原告欲將車頭轉正並剎車減速,不料竟連人帶車一起向右滑倒於路面,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亦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次自事故發生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可見該慢車道之道路路面有嚴重之龜裂及坑洞,其範圍自慢車道邊緣線延伸至慢車道中央處。據文獻指出,路面形成龜裂主要成因是長期承受交通反覆荷重所致,亦稱鱷魚皮狀裂縫、疲勞裂縫或鐵絲網狀裂縫;坑洞則是源於嚴重之龜裂及表面粒料流失,另參以香山氣象站所測得104年8月1日至31日之降水量觀測值,自104年8月16日至31日止,事故發生地點之降雨現象為間歇性小雨,偶有中雨,降雨時間不長、總雨量不多等情,足見系爭路面嚴重龜裂、坑洞之形成,係因長期承受交通反覆荷重所致,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源於長期在多雨潮濕之環境下,水分滲入瀝青混凝土內部,而產生剝脫之故。被告雖辯稱平時有經常巡視,且於104年8月有修補系爭路段道路2次,然被告係於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18日修補,而修補之地點與本件事故地點相距甚遠,與本事件無關。再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曾於104年8月20日17時30分至23日20時30分間發布天鵝颱風之警報,該颱風於8月14日18時形成,於8月26日凌晨消失。被告於上開颱風後,本應依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第33條規定,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並及時修補路面,詎被告疏未為之,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原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而車輛翻覆,並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前開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當日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系爭道路之龜裂及坑洞範圍自慢車道中央延伸至慢車道右側白色15公分寬之邊緣線,極為靠近前揭休旅車後照鏡,且當時下雨,天色昏暗、路面反光、視線不佳,該處復未設置警告標誌,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無從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亦即原告對於該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此次事故之發生應可避免而未避免,顯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據此,被告機關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及財產上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㈠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28元;㈡醫療費21,211元;㈢交通費6,626元;㈣工作損失7,869元;㈤精神慰撫金105,474元,共計149,108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路面距原告翻車約100公分處,雖有龜裂凹陷情狀,然面積幅度不大,由事發現場照片以觀,該凹陷深度不深,僅係路面不平之淺層凹陷。車輛行經該處可能造成些許顛簸,惟於正常情況下駕駛應不致翻車。又該龜裂及坑洞之位置靠近道路邊緣線,事發當時路邊停有休旅車,而該龜裂及坑洞之左側尚有寬度足夠之路面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理應儘量向慢車道中央行駛,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一定距離,避免其突開車門或開動等情事,尚不致於輾經系爭龜裂及坑洞處。據此,系爭龜裂及坑洞之存在,於一般情形下是否均可能發生摔車之結果,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實則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系爭車輛之右煞車把手撞到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後照鏡,原告擬將車輛龍頭轉正煞車減速時而翻車,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關。況且,縱認系爭路面不平之淺層凹陷亦為系爭車輛翻覆之肇因,然自104年8月23日起至事發日止,新竹市處於連續降雨之天氣,因道路路面長期在多雨潮濕之環境下,水分經由瀝青混凝土孔隙或裂縫滲入瀝青混凝土內部,而使系爭道路瀝青混凝土產生剝脫,進而造成突發性龜裂及坑洞現象,乃屬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非屬被告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之情事,尚不得遽認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退萬步言,倘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路面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惟原告亦因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而對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又關於原告請求交通支出6,626元部分,未據提供相關單據佐證,且本件並無前往臺北就醫之必要;另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受傷休養期間任職學校准給公傷假,並未扣減其薪資,則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7,869元,洵屬無據。而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台玻公司附近之南下慢車道時,連人帶車滑倒受傷之事實,已據提出現場照片3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新竹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1日暨104年9月2日拍攝之受傷照片共20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溫崇凱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電動三輪車統一發票、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577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又縱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有欠缺,然原告受傷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之欠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這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該處時,因道路路面不平,且因天雨路滑、天色昏暗、路面反光、視線不佳,致其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顛簸晃動後,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後照鏡,遂連人帶車向右滑倒於路面而受傷。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2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577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固穿著雨衣,然路面及路邊停車之車輛均略為濕潤,顯然當時應僅係毛毛細雨;又事故當時時值夏日,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57分,天色已是日間自然光線,並未昏暗,且前方視線明朗良好,無任何障礙物,而原告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路面不平部分係在慢車道緊臨路肩之處,且係柏油路面僅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由此客觀之觀察,顯然依一般之注意,通常應不致於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而受傷之損害。況原告亦自承係行經該處時因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顛簸晃動後,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始連人帶車向右滑倒於路面而受傷,尤足顯示原告騎乘電動三輪代步車行經該處時,雖該處柏油路面雖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而致原告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顛簸晃動,然倘原告未因右手腕及右煞車把手撞及停放路邊之休旅車,原告所騎乘之電動三輪代步車即不致於滑倒,亦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雖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惟依客觀之觀察,通常確應不致於會發生連人帶車滑倒而受傷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惟原告連人帶車滑倒於路面而受傷之損害,乃顯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龜裂之形成,應係因長期承受交通反覆荷重所致,且被告於104年8月26日颱風後,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並及時修補路面,而認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情。然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處究竟係於何時形成(即存在多久)?被告是否有未妥善管理,怠為維護之疏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有未妥善管理,怠為維護之疏失。況原告既自陳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龜裂之形成,應係因長期承受交通反覆荷重所致,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又甫發生颱風,自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事故發生地點亦有降雨現象,則被告抗辯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非屬被告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即非全然無據。甚且,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即新竹市○○路○段係新竹市○○○○道,平日通行之車流量應極大,倘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龜裂凹陷致影響行車安全,衡情用路人應會向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通報,而原告亦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伊由自家前往上班地點途中所發生,則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顯係原告平日所通行之處,倘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一段時日,自必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或陳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究竟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何時形成,更遑論其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而通報被告機關維護管理,由此亦更足證被告抗辯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非屬被告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應堪足採信。準此,被告固為系爭路道之管理維護機關,惟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柏油路面略呈微微龜裂凹陷狀既不能排除乃屬突發性不可預知之偶發現象,而非屬被告得事先防免或即時知悉,自難認被告得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所欠缺。
(三)綜據上述,被告就系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尚難認有所欠缺,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惟原告連人帶車滑倒於路面而受傷之損害,亦顯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7,928元、醫療費用21,211元、交通費用6,626元、工作損失7,869元及精神慰撫金105,474元,合計共149,108元之損害,縱係屬實,即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