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丑○○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合庫、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 王國維 」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嗣於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外匯局王國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以上開方式幫助「外匯局王國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外匯局王國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因於112年6月11日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涉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因於112年6月11日許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涉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另行檢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2、2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洗錢之證據,並據此主張被告尚因接連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致有上述使他人取得其帳戶而洗錢情形,核屬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再行提起公訴。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至2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各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對方說要把資金弄回國,叫我提供提款卡幫她收取現金,後來我才發現怪怪的,有在帳戶被警示前去詢問,但我沒有掛失,因警察叫我直接走流程等語。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外匯局王國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529至531頁、偵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71、181、189、197頁)、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537至54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琦 」之不詳人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540至622頁)、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25至62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均遭提領殆空各情(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對應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各係於112年6月14日、6月19日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外匯局王國維」,然觀之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各於112年6月11日16時28分、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將前揭交貨便收據翻拍傳送予「外匯局王國維」,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時間為其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故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2年6月11日16時28分、112年6月15日18時9分,公訴意旨不無有將前開交貨便收據所載繳費期限即112年6月14日、6月19日,認作本案犯罪時間之誤會,惟此部分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由本院加以更正。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許,為34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曾有台畜工作之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7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於112年6月7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網友,我再從臉書上與對方加入LINEid,對方暱稱叫「陳思琦」,她跟我說要來臺灣定居,然後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求我借給她帳戶,以方便她匯款使用,她有問我我的帳戶有沒有外匯功能,我說沒有,然後她就叫我去加入一個「外匯局王國維」的LINE,由「外匯局王國維」跟我聯絡銀行卡開外匯的事,然後「外匯局王國維」問我有沒有空拿卡片去臺北給他,我說沒有,所以「外匯局王國維」叫我用寄的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有前開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可憑,可徵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未曾實際見面或接觸,則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各該帳戶資料交予「外匯局王國維」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如何防止他人為不法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復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寄交該等帳戶資料時,亦無何餘額,或經被告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等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足憑(見警卷一第173、183、191、199頁),足徵被告上開帳戶已無固有財產,則他人縱使取得帳戶控制權限,亦不可能招致被告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轉匯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外匯局王國維」之前揭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前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更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藉此遂行洗錢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欺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且其事後察覺有異,因被害人匯款而有詢問員警,員警就說走後續程序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問我的卡有沒有開外匯,我說沒有,對方說請「外匯局王國維」幫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被告、「陳思琦」前開對話紀錄所示,「陳思琦」於112年6月10日對被告稱「我打算下個星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郵局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所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候我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交給我」等語,被告答稱「這樣不好吧」、「只是我們還沒有見面」等語(見警卷二第547頁),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陳思琦」所述要其提供帳戶以匯款乙情,非無置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也不是清楚什麼是外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尤足信 被告對於上開從境外匯入資金來源,不惟欠缺合理信賴基礎,更對該匯款行為,抱持疑慮,是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將前揭帳戶交出,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至被告事後報警之情,固有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二第517至525頁),惟此部分僅可說明被告係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前往報案訴究,而觀之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受理時間,絕大多數均係於本案發生以後,自112年6月下旬起陸續為之等情,有各被害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警卷一第209至211、267至268、281至283、321至322、361至362、375至376、385至386、421至423、449至450、479至480、515至516、609至610頁、警卷二第119至120、137至139、193至194、249至250、317至319、345至347、391至392、425至427、445至447、485至487頁、偵卷第115至116頁)。佐以被告自承並無任何掛失之舉(見本院卷第27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舉措,顯然無助於阻止損害之發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再稽之前開被告與「陳思琦」及其與「外匯局王國維」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其事中向檢警機關確認之具體內容,亦未見向「陳思琦」、「外匯局王國維」確認之具體情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7頁),難認被告所辯其事中向檢警單位確認之情屬實,復足徵被告容任前揭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洗錢使用,亦不違背本意,故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期間,未曾坦承犯行,是被告均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自不在比較之列,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原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使用罪,揆之前開說明,即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雖有多次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均係為幫助該他人得以順利透過其所提供帳戶實行洗錢犯行之目的而為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本案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蔽犯罪所得,所涉及之遭犯罪所得洗錢之對象甚廣,提供帳戶數量亦多,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之手段,自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本案欠缺任何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無從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台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均未結清銷戶,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則經警示後相關款項均結清各節,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通清字第1140012619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820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4月25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1155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尚未銷戶,酌以本案已有被告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見該等帳戶資料,有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自有對物保安之高度必要性,是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因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部分,既經銷戶,顯不可能為被告將來繼續使用,已無前述對物保安之必要性,自毋庸對此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其中1萬3000元,未及領出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4之5頁),是此部分乃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其餘帳戶,所涉及與本案有關之洗錢標的,或均經提領一空,或若干帳戶亦經銷戶結清,業經說明如前,自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標的,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六、末以,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星期二)9時30分宣判,惟因天然災害,屏東縣於114年7月29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4年7月30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暨出處

1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被害人乙○○,向其傳送投資連結且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8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被害人乙○○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斯克」網站頁面擷圖、轉帳擷圖、「德斯克」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21至255頁)。

112年6月18日13時39分許

1萬5000元

2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被害人午○○並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3至24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被害人午○○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imtron」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73至276頁)。

112年6月15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辛○○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斯克」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帳戶金融卡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91至301頁)。

112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4

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被害人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寅○○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被害人寅○○提出之轉帳擷圖、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德斯克」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331至349頁)。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31至3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擷圖、USDT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5萬833元

6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41至4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德斯克」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5頁)。

7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57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51至5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截圖(見警卷一第392頁)。

8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R對告訴人戊○○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11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55至6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見警卷一第429至437頁)。

9

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巳○○佯稱:因投資網站內操作失敗,需付解鎖及操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63至65頁)。

⑵證人 徐月好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至6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⑸被害人 楊士德 提出之轉帳截圖(見警卷一第458頁)。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34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71至7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Imrton」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488至495頁)。

1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子○○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77至8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轉帳通知訊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及「盈昌」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23至597頁)。

112年6月17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卯○○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協助搶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81至8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⑶告訴人卯○○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TimeSquar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TimeSquare」網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615至624頁)。

1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對告訴人丙○○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83至8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izuhoe」app擷圖、轉帳擷圖(偵卷第117至171頁)。

1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己○○佯稱:於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後須將利潤匯給該成員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89至9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1月10日屏營字第1129501763號函暨檢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7至192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至113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1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甲○○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91至9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轉帳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盈昌」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45、149、159至163頁)。

16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天○○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8日10時32分許

8萬6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97至10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之匯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二第199、201、211至219頁)。

17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癸○○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

5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11至11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二第257、263頁)。

18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ATAGRAM對告訴人地○○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15至11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19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亥○○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21至12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管會個人所補稅公告」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二第355、359頁)。

112年6月2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2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丁○○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50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584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57至16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35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169至175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德斯克」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99、403至405、409、411頁)。

21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

22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戌○○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37至14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之「盈昌」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擷圖(見警卷二第469、475、477頁)。

2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庚○○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一第151至15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6192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503、507頁)。

說明:

⑴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3時6分、7分、、8分、10分、11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5次)、3000元(超過3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於同日13時51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1萬5000元。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5時11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⑶編號9部分,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6時14分、15分、16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5000元、3000元,遂後與編號3、7部分,一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57分、58分、59分、12時3分、4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6次)、7000元。

⑷編號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2時55分、56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⑸編號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10分、11分、13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

⑹編號6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34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⑺編號8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3時40分、41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3000元。

⑻編號10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3時5分、6分、7分、11分、12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5次)、1萬2000元。

⑼編號1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7分、38分、39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領卡提領2萬元(共5次);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7日10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⑽編號1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5時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

⑾編號1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⑿編號14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16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共2次)。

⒀編號15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38分、39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2萬元。

⒁編號16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0時58分、11時0分、1分、2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4次)、6000元。

⒂編號17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5時8分、9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⒃編號18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2時22分、23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

⒄編號19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⒅編號20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6時11分、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超過7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⒆編號2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9時33分、37分、38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5次)。

⒇編號2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編號2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4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附表二:卷宗略稱

⒈里警偵字第1123175500號卷一【簡稱警卷一】。

⒉里警偵字第1123175500號卷二【簡稱警卷二】。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3號卷【簡稱偵卷】。

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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