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楊詠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A、B業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與原告之子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
23、25頁)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A、B業於110年3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算至110年4月9日即已屆滿,且原告居所地係在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詎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