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采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采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108年4月25日」補充為「108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采稜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簽賭未簽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徐采稜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稜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快炒店內,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 張麗珍 (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設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張麗珍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徐采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張麗珍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張麗珍所有,以此方式與張麗珍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8年4月29日查獲張麗珍後,始再循線查獲徐采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采稜於警詢、偵查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被告張麗珍於警詢之供│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述││├──┼────────────┼────────────┤│3│另案被告張麗珍所持用行動│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5張││└──┴────────────┴────────────┘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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