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
原告統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壯
訴訟代理人 徐宸枋
複代理人 丁瑞香
被告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文平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坤壯,林坤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1至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請原告就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下稱系爭遷移工程)中進行水電自動控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稅),兩造並簽立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而原告已依系爭確認單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60萬2,418元,尚欠24萬7,936元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確認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93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業主承攬系爭遷移工程,並將系爭遷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請原告進行,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計118天。又系爭遷移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24日,嗣業主認定系爭遷移工程之整體完工日期為107年6月27日,然因施工期間原告有施工錯誤、監控系統尚未整合、軟體尚未安裝、未完成測試、未完成教育訓練及竣工圖說修正等缺失,監造單位遂指示系爭遷移工程最慢應於驗收期限即107年10月14日前改善,否則將持續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最終被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計821萬4,157元。是原告之系爭工程依據系爭確認單本應於106年10月15日完工,且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7月24日間曾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未予理會,迄至107年7月24日僅餘原告一家承包商尚未完成工作,迄至107年11月12日業主始確認原告已實際全數完成系爭工程,故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1月11日,共計392天,原告應以系爭確認單所約定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2計算,給付逾期違約金計64萬2,574元(計算式:81萬9,610元×2/1000×392天=64萬2,574元)予被告,故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確認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0萬元(含稅)、完工或交貨日期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前118日曆天,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60萬2,41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19萬7,582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0,354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標單、請款單、簽收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93至2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追加工程款計1萬9,610元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計5萬0,354元部分,其項目係包含1、「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計6,060元(計算式:每只2,020元×3=6,060元)、2、「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2只計2,496元(計算式:每只1,248元×2=2,496元)、3、「PVC比流器(800A/5A/PVC)」3只計5,760元(計算式:每只2,880元×3=5,760元)、4、「PVC比流器(600A/5A/PVC)」3只計3,840元(計算式:每只1,920元×3=3,840元)、5、「PVC比流器(400A/5A/PVC)」3只計2,880元(計算式:每只1,440元×3=2,880元)、6、「PVC比流器(175A/5A/PVC)」3只計2,302元(計算式:每只1,151元×3=2,302元)、7、「4切開關含蓋板」11個計2萬1,186元(計算式:每個1,926元×11=2萬1,186元)、8、「3切開關含蓋板」2個計3,432元(計算式:每個1,716元×2=3,432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而稽諸系爭確認單嗣後記載有第一次追加款金額1萬5,521元(107年1月3日比流器)、第二次追加金額2,621元(107年12月控制器)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251頁);又參以上開追加項目3、「PVC比流器(800A/5A/PVC)」3只計5,760元、4、「PVC比流器(600A/5A/PVC)」3只計3,840元、5、「PVC比流器(400A/5A/PVC)」3只計2,880元、6、「PVC比流器(175A/5A/PVC)」3只計2,302元,含稅後總計金額為1萬5,521元;2、「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2只計2,496元,含稅後金額為2,621元,核與系爭確認單上所載第一、二次追加金額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追加上開2、3、4、5、6等工程項目,金額共計1萬8,142元(計算式:1萬5,521元+2,621元=1萬8,142元)。至上開追加工程項目1、「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計6,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載有 蘇文淵 之簽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則辯稱「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嗣後業經蘇文淵確認並無購買云云,亦據提出原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7頁)。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487頁右邊照片紅色螢光筆顯示有3只溫空開關,併參以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即本院卷第514頁,互核證人蘇文淵到庭證稱:我在106、107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南港圖書港分館(地點在南港高工)遷移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我通常現場工程進度安排、廠商聯絡、請款資料、對業主請款資料之整理。我有看過本院卷第287頁的文件,其上之蘇文淵是我的簽名,這應該是原告的人員去現場施作,給我們員工簽收,上面有1項是送風機測試完成,我應該是有在旁邊看是否測試完成,且測試完成後由我簽名。第2項是溫度開關主機,應該是原告有把東西送到工地現場,我在原告的單據上做簽收。我大部分不會就工地現場非被告所訂購的工作物品或材料幫忙做簽收,因為我們有工程的標單,我會看上面的紀錄來確認是否是這個工地的東西,工地的東西有些是下包訂的,大部份我不會幫下包做簽收,但有一兩次我有幫下包做簽收。我對於本院卷第279頁原標單上2「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有印象,當時是設置在一樓的館長室,本院卷第287頁收據上的3個溫度開關主機,我需要原告提供現場位置的照片,我才能做判斷當初溫度開關主機是施作在哪裡,但我有簽名應該是有做,收據上第1項所做的測試就是對2「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所做的測試,如果此3個溫度開關主機非原標單上所列,應該就是事後追加的,大部分的追加項目是在工地現場直接做判斷,與原標單和圖說判斷是否有需要追加的項目。被告的結算書上就原告關於溫度開關主機數量3的部分記載「已確認沒買」部分,「已確認沒買」的字跡是我的字沒錯,剛剛所說的簽收我應該是有看到東西(設備)才會簽收,我印象中當時有看到民事陳報狀第2頁之照片中所示的3個中的其中1個白色的,在竣工圖之圖面上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有標示需要3個「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碰式面板)」溫度開關主機,但圖面上有3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如竣工圖黃色螢光筆所示第22頁),且如果依照原告所說1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就需要1個溫度開關的話,而圖面上確實有3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所以應該是需要3個溫度開關主機,本院卷第279頁「網路型LCD觸控式風機群控面板」3個,如竣工圖第22頁(即本院卷第514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本院卷第279頁「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碰式面板)」1個,如竣工圖第1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第479至482頁)。基上,堪認原告確有將「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蘇文淵簽收,且經安裝測試完畢,至於蘇文淵於請款單上表示並無購買上開3只溫度開關主機,應指原合約上無約定之意,除無礙於工地現場確已安裝3只溫度開關主機事實之認定外,稽諸兩造間原合意之標單上並無關於「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之記載,且稽諸被告或原告與麥斯公司間之合約亦無關於「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之約定或出貨情形,此有麥斯公司標單及原告與麥斯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第343頁)。從而,上開項目屬被告追加之項目,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費用計6,060元,應屬有據。另關於上開追加工程項目7、「4切開關含蓋板」11個計2萬1,186元、8、「3切開關含蓋板」2個計3,43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蘇文淵之簽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則辯稱上開項目7、「4切開關含蓋板」、8、「3切開關含蓋板」部分,係麥斯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被告僅係在系爭工地代麥斯公司簽收物品云云,亦據提出麥斯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489至491頁及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說即本院卷第493至536頁,互核證人 謝文和 到庭證稱:我106至107年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品管人員,做市立南港圖書館分館遷移工程的現場施工的進度管控。我對本院卷第293頁沒有印象,第295至297頁簽收單上面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因為我跟證人蘇文淵都在工地現場,廠商送貨物來時,本來應該是由證人蘇文淵簽收,但證人蘇文淵如果不在,我就會代簽,而我在上面簽名是代表有上面的品項及數量送來,我會做點收確認。第297頁上有一個代號6113*11換的,應該是第295頁項目「4切開關含蓋板」11個去退的,至於換什麼我不清楚,且「退DG6113*11(換)」並不是我的字跡,而第297頁我的簽名是代表我有簽退東西給原告。至於「4切開關含蓋板」11個原本是什麼樣子,安裝在哪裡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幫忙簽收後就交給施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及證人蘇文淵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的報價單及簽收單,但第293頁的品項並不是原標單的東西,而是下包 邁斯 的承包的東西。工地現場4切及3切的開關有放在控制箱及壁面,而有關3切4切遙控開關含蓋板應該是由邁斯去向原告購買,並由邁斯負責安裝,且當時我有問邁斯是否壁面及盤面都是由邁斯安裝,邁斯說壁面的他們只負責購買,不負責安裝,後來應該我看到現場的狀況而決定製作的數量,有追加也有追減,追加的部分我有跟邁斯說數量有變更,邁斯當時好像沒有回答什麼,我就直接通知原告說需要追加變更數量,所以第293、295頁是我去跟原告做追加追減結算後,跟原告訂購的數量。原本邁斯承做的4切及3切遙控開關的部有包含壁面及盤面,標單上有寫「現場遙控開關」的部分就是指壁面的部分,註明「盤面」的就是在箱體上的。本院卷第343頁,邁斯向原告訂購的有包含4切及3切的壁面及盤面開關。當時邁斯的合約本來就包含壁面及盤面的開關,因為邁斯當時尚未通知原告出壁面的開關,但當時現場的狀況就確認有變更,所以我直接通知原告及邁斯直接出我結算的數量來做出貨。本院卷第293-297頁民事陳報狀第4頁是我簽收,但上開照片所示的4切及3切開關並不是兩造間標單上約定的東西,當時確實有簽收也有做了,這應該是我請原告出貨的,這些東西原本是被告發包給另外的廠商邁斯,但另外的廠商邁斯沒有出到這些貨,我就請原告先把這些材料出出來,通知邁斯說我們已經有請原告出貨了。我當時在電話跟原告的徐小姐討論這些貨是要直接跟被告請款,還是跟邁斯請款,後來我有向原告表示因為是發包給邁斯,請原告直接對邁斯請款,這些項目之前我也有跟邁斯的林小姐說到原本壁面4切及3切的部分你們沒有出到,我跟她說我已經請原告先出貨,後續還是要由原告跟邁斯請款,但當時 邁斯林 小姐並不是很清楚這個東西,她說壁面上的開關不是他們的,他們只負責箱體上的開關,但我有跟她說明被告跟邁斯間的標單上是有壁面上的四切及三切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第480至481頁),可知證人蘇文淵雖認為上開項目7、「4切開關含蓋板」、8、「3切開關含蓋板」部分應為麥斯公司所負責,然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需要變更、追加數量,蘇文淵即自行向原告要求出貨;又參以原告提出其與麥斯公司間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上雖記載合約品名、數量「1L1盤22回路監控基板組監控材料及工程」.a2切遙控開關1只、4切遙控開關5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2L1盤14回路監控基板組監控材料及工程」.a2切遙控開關1只、4切遙控開關3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3L1盤15回路監控基板組監控材料及工程」.a4切遙控開關3只、3切遙控開關1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然累計至107年5月22日原告實際出貨予麥斯公司之數量核與上開項目7、8數量並不相符,故難認上 開蘇文淵 向原告要求出貨之項目乃麥斯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購之品項,被告僅係代收該品項而已。從而,上開項目屬被告自行追加之項目,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費用計2萬5,849元,應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用5萬0,354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據系爭確認單提出完整之送審資料,且未於約定之106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貨,又被告遲未完成監控系統整合、軟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及竣工圖說修正等,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7月24日間即曾多次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未予理會,迄至107年7月24日僅餘原告一家承包商尚未完成工作,且至107年11月12日始經業主確認原告實際完成上開工程項目,被告亦因此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共821萬4,157元,故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1月11日,共計392天,原告應以系爭確認單所約定每日以結算金額千分2計算,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64萬2,574元(計算式:81萬9,610元×2/1000×392天=64萬2,574元)予被告,故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臺北光武郵局第000623號、臺北逸仙郵局第001623、002775號、臺北北門郵局第002249號等存證信函及驗收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237至244頁)。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確認單所訂交貨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然係因被告迄至106年11月29日仍通知原告送審文件尚未通過仍需補件,此時已逾原告交貨時間,又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送審通過並通知交貨後,被告即已陸續於107年1月26日前完成交貨,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圖書館市圖南港分館遷移工程圖說/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下稱106年11月29日審查表)、工程聯絡單及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第389頁、第405頁)。查稽諸系爭確認單上載有「送審資料簽約後3日內提送」,且參以原告自承其在簽約當天並沒有提供設備的規格,而係在簽約後3天提供設備的規格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66頁),併參以被告陳稱原告於簽立系爭確認單時所提供之圖說其目的係為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提供於業主之送審文件負有協力完成審查之義務。然稽諸106年11月29日審查表(見本院卷第389頁),其上載有業主對於被告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包含送審型錄需有設備材料供應商蓋章應依據圖說、進口品應檢附代理商證明及經銷商證明、國產品應檢附工廠直銷或經銷商或代理商證明…等等,且載有被告答覆業主之提問及執行情形,可認迄至106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於被告之送審資料尚有未完足之情形。又原告既自承系爭確認單上所載交貨日期雖為106年10月15日,然每一個項目都是要被告通知後我們才送交工地,被告係於106年12月21日始通知原告送審通過並通知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而被告亦稱原告係一直到106年底才提送完整的設備及系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6頁),堪認原告送審文件迄至106年12月21日始提供完足。然因原告對於被告送審文件負有協力完成審查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於106年12月21日前因送審文件未通過,原告故而未交貨,原告自應負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20日計66天之遲延交貨之責,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遲延交貨期間之違約金10萬5,600元(計算式:80萬元×2/1000×66天=10萬5,6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又原告陳稱送審文件通過後原告應依被告之通知始陸續於107年1月26日前完成交貨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多為原告通知被告出貨並詢問設備安裝廠商為何人,尚無被告表示須待被告通知始能出貨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106年12月21日起有何無法自行交貨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負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6日計37天之遲延交貨之責,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遲延交貨期間之違約金5萬9,200元(計算式:80萬元×2/1000×37天=5萬9,2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施工錯誤、監控系統未整合、軟體未安裝、未完成測試及教育訓練、竣工圖說應修正改善等缺失,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經業主認定實際完成上開缺失項目云云。然查,稽諸原告標單上記載系爭工程除品項之交付外,尚有:「2.Windows8正版作業軟體(專業版)1套1萬1,520元3.Office2013正版文書軟體(專業版)1套1萬5,360元……2.BACnet監控系統整合費1組3萬3,600元…7.施工製圖費1式1萬4,407元、11.軟體製作費1式3萬8,400元、12.試車調整費1式3萬8,400元、13.教育訓練費1式1萬4,400元」等製作、測試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而參諸原告於被告送審時,原告有提出施工圖說,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4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10日單據上(見本院卷第217頁),其上記載有「BACnet監控系統整合」、「施工製圖」、「軟體製作」、「試車調整」等品名,且該單據並經被告員工謝文和簽名確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66頁),堪認原告確有提出上開工程項目之交付;再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議定金額後始回傳其用印之合約,並刪減管線配置及設備安裝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的項目雖然沒有現場管線的施工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可認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單,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僅止於監控設備項目之交付及軟體編輯測試設定,但未包含設備安裝及系統配管配線,故關於軟體編輯測試抑或試車調整,須待設備安裝及系統管線配置完成後始得進行,應認真實;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16日工程聯絡單記載:「…我司僅承攬本案設備交付與系統整合測試部分,不含設備安裝施作,並於2018/03/15下午與現場水電承攬廠商洪先生及工地蘇主任聯繫再次確認現場設備安裝歸屬問題,請貴司若還有其他安裝問題歡迎詢問,以免耽誤工期!」(見本院卷第409頁)、107年5月8日工程聯絡單記載:「…工地現場確認設備尚未完全安裝完畢,以及設備拉線、結線尚未完成,故無法進行監控系統測試,且現場尚未有正式電源可以提供。故貴司希望107年5月18日可完成自動控制系統之測試無法完成,因現場設備安裝、拉線、結線完成後,我方尚需15天工作天的測試時間,故請貴司儘速完工,以便我司可以進行後續工程。」(見本院卷第411頁)、107年6月12日工程聯絡單記載:「…4.我司已派員至現場多次協助設備安裝/結線未果,亦多次提供結線圖予貴司現場人員,但貴司無法完成工進並影響我司測試調整進度,導致工程延宕…」(見本院卷第407頁)等等,可認原告確曾多次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設備尚未安裝完畢導致無法進行上開測試,故難認定被告遲延完成軟體編輯測試抑或試車調整,有可歸責之事由;況再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9月18日、20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B、文件審查與契約不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監造單位機關未核章。2.磁磚材料出廠證明書,公司名稱與送審資料不符。3.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4.竣工圖尚有P-3、P-5、P-9、P-ll、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5.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6.男廁(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7.女廁(112)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8.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9.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l0.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8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文件審查與契約相符:磁磚材料出廠證明書,公司名稱與送審資料不符。→缺失2已修正。B、文件審查與契約不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監造單位機關未核章。2.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3.竣工圖尚有P-3、P-5、P-9、P-11、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4.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5.男廁(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6.女廁(112)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7.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8.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9.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0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10月29日、30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文件審查與契約相符:1.男廁(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缺失5已改善。2.女廁(112)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缺失6已改善。B、文件審查與契約不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主辦機關未核定。2.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3.竣工圖尚有P-3、P-5、P-9、P-11、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4.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5.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6.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7.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2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11月12日、14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文件審查與契約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主辦機關未核定。→缺失1已改善。2.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缺失2已改善。3.竣工圖尚有P-3、P-5、P-9、P-11、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缺失3已改善。4.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缺失4已改善。5.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缺失5(地下一樓電梯機坑圖說有標示,契約標單無本項,經設計單位檢討係為誤植,無需施作,爰此項不列缺失)6.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缺失6已改善。7.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缺失7已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亦難認定被告所稱系爭遷移工程遲延完工全然係因原告運轉測試報告欠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縱有遲延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因難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迄至107年11月11日之遲延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3,136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9萬7,582元+追加工程款5萬0,354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10萬5,600元+5萬9,200元)=8萬3,1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8萬3,1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卷第1137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