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告 林奕妗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告 吳蕭月霞
林健 龍
蔡 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尚有缺漏,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然其中被告 吳居之 繼承人 吳志雄 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發、吳金河、吳金英、吳玉娟、黃吳菊英、訴外人 林月梅 、 吳書豪 、 吳翊弘 、 吳嘉茹 、 吳婷婷 、 王採鑾 (歿)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9、130、131、188號卷核對無誤,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是吳志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志雄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