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告 林奕妗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告 吳蕭月霞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蔡蘭瑛

蔡燕菱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許坤煌

許萬居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順雄

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蔡汝

王瀚毅

王嘉棠

王藝臻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吳桃

王秋月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堃

王正憲

王正吉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

蔡昀晏

蔡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尚有缺漏,本院亦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然其中被告 吳居之 繼承人 吳志雄 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發、吳金河、吳金英、吳玉娟、黃吳菊英、訴外人 林月梅吳書豪吳翊弘吳嘉茹吳婷婷王採鑾 (歿)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9、130、131、188號卷核對無誤,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是吳志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志雄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亦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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