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謝富凱 律師相對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兩造除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負擔比例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及負擔比例則不爭執。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已於主文諭知係就聲請人「請求勝訴部分」而為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所揭櫫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原則,聲請人就其請求勝訴部分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7號判決所諭知負擔之比例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新臺幣(下同)59,963元、64,280元及133,482元,合計257,725元;另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證人旅費2,65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1,299元(計算式:2,650×0.5×0.98=1,2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42,214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16,810元(計算式:257,725+1,299-42,214=216,8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