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順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德與告訴人范益源達成和解後。竟拒不履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竟僅輕判被告罰金3,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無重大破壞性與惡性,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高昂,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嗣於105年12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意給付20,000元,雖其事後又表示經濟困難,實無力負擔上開金額,僅能湊足8,000元,然考量其於調解當日已當場給付1,000元現金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將遭竊之安全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稍事填補;兼衡被告之年齡為4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查被告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乙事,被告自陳:已賠給告訴人1,000元,目前打臨工,每個月約20,000元,單親須要扶養7歲兒子,沒有能力再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30頁及反面),參以被告於103年及10
4年間並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告訴人自可依本院於106年1月11日核定之調解書(見調偵卷第1至2頁反面)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對告訴人之債權仍有保障,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