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宥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宥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宥臻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至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1碗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配偶,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之租屋處,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成功街353號前,因其所附載之配偶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面帶酒容、身帶酒氣,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余宥臻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