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8月間及110年4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均受宣告為拘役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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