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燒錄對拷機參組(每組各有柒部燒錄機)、列表機壹部、音樂光碟成品貳佰肆拾肆片、「古墓兵Ⅱ」光碟半成品肆拾片、燒錄來源母片參拾壹片、黑色包裝外殼壹佰陸拾個、半透明包裝外殼貳佰伍拾個及透明包裝袋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影音光碟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片並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二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重製盜版光碟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均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雖在起訴之事實內有敘述被告重製光碟片之犯行,惟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此顯然僅係漏載,附此敘明。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供認犯行不諱,販賣盜版光碟時間短暫、數量龐大,惟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及造成該等著作權人銷售市場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至扣案之燒錄對拷機三組(每組各有七部燒錄機)、列表機一部、音樂光碟成品二百四十四片、「古墓兵Ⅱ」光碟半成品四十片、燒錄來源母片三十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片包裝用之黑色包裝外殼一百六十個、半透明包裝外殼二百五十個及透明包裝袋二百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