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叁貳壹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約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0公克,餘重0.32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1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冒用「 王彥祥 」之名應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王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其非本案遭查獲之人屬實,而經本院檢送被告警詢中所捺印之指紋卡比對結果,亦確係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176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可見檢察官始終係對被告實施偵查,雖誤以「王彥祥」之名提起本件公訴,然僅為姓名錯誤,起訴所指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被告而非「王彥祥」,是檢察官以98年9月17日補充理由書聲請更正本件之被告姓名,按前所述,自屬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210公克,餘重0.32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486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210公克,餘重0.3208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約重0.2公克(0.5210-0.3210=0.2),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