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旭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旭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停放在東英
八街146號前之車輛之刮傷及遭人舉發其違規停車,均係告訴人 吳書賢 所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被告嚴旭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旭德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持鑰匙刮損吳書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車身,致吳書賢所有之前開車輛兩側車門及車身之車體烤漆產生刮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書賢。嗣經吳書賢發覺車輛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