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8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235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10時19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H-017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75%,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乃以92年11月18日Y01557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2年11月25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受僱建明客運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H-017號亦屬
該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1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⒉原告92年10月22日向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
0.024%。中油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CNS)合格才准出售,原告只相信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量立即高達0.075%,原告的儲油槽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則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而非責付原告承擔違規之責。
⒊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
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級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⒋消費者相信中油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更相信國家之
檢驗絕對可靠、可信。但對於私人檢驗機構其檢驗之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的質疑。政府主管機關不能就以一個私人機構所檢驗得到的數值,當作絕無瑕疵的依據,就作出處分,故對於本次的檢測值無法令人信服。
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1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1定作為或不件為之行為。」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所駕駛之AH-017號營業大客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被告遽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嫌速斷。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
⑵92年1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
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項:「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2、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
⒉查被告為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客運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
D00-00000),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0.075%,超過管制標準(0.035%),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
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客運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客運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⒋查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實無違誤。原告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35wt%,
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2、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本件被告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10月22日10時19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H-017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0-00000),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75%,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被告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伊係受僱建明客運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H-017號也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檢驗結果竟有不同數據?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級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影本佐證,惟查該單據僅證明建明客運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與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該公司油槽之加油機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對於製造、進口及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原告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原告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原告對於該私人檢驗機構之檢驗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的質疑,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各節;查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係同時對建明客運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該公司內湖廠之儲油糟及停放該站內之13輛大客車,以吸油器插入大客車之油箱內抽取油料,倒入3個褐色玻璃瓶內,即予密封,貼上封條由現場負責人或駕駛簽名,分送化驗單位、環保局及受採樣公司等情,業據負責採樣之乙○○到庭結證在卷。查負責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不因其係私人檢驗機構而不具公信力,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且同日在建明客運公司內湖廠之儲油糟採樣同時送請瑩諮公司結果,其硫含量達係在法定管制標準(0.035%)之範圍內,經判定為合格,此有卷附被告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足證本件之採樣及檢驗均無不合,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
四、次查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屬大型車,其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而未超過0.1%,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第七庭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