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文溪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四九八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高文溪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向北行駛至溪口街八十五巷七弄之巷口時,其右側車身與沿溪口街八十五巷七弄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穿越臺北市○○區○○街○○○巷○弄至十弄之路口時,已過該路口之中線,且觀之卷附照片,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側邊車身中間及後半部,亦可佐證機車已過道路中線,故伊並無讓道之問題;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稱「停車觀察,待確定無車通行後,才能通行」之說法不符現今交通狀況,若然,將造成塞車、交通打結,上開說法顯不合理;再者,案外人 洪昇佐 車速過快,且未踩煞車而撞到伊,伊遭撞受傷卻被判定違規,伊難以服氣云云。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巷○弄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行經該處東往西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異議人所騎乘車輛係由南往北直行,與其相撞車輛係由東往西直行,則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對於相撞之車輛係屬「左方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街○○○巷○弄路口,無號誌
、閃光號誌及停、讓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準此,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沿溪口街八十五巷南往北行駛,為左方車,本應於溪口街八十五巷七弄路口暫停,禮讓右方車即沿溪口街八十五巷七弄東往西行駛之車輛先行。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此與何人先進入路口,毫無關係。倘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未依該規定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或通行無虞,而直接通過該路口致遭右方來車撞擊,縱其先進入路口,亦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是以,本案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即應減速或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已安全通過時,方可穿越交岔路口,不能以自己先進入路口此一事實,即免除自己本應盡之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辯稱:案外人洪昇佐車速過快,實為導致車禍之主因
云云,經細繹卷附照片、資料,兩車受損情形尚屬輕微,又車輛行進中發生車禍時,衡諸常情,駕駛依其直覺反應,當會猛踩剎車,此時,若駕駛駕車之車速過快,現場必會留下剎車痕,且高車速發生撞擊時,因撞擊力道大,破壞力較大,往往會在現場留下散落物,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可知,現場並無發現剎車痕、刮地痕、散落物,足見洪昇佐所駕之車號0000–TR自用小客車之車速並未過快。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卷第十五頁),兩車碰撞點發生於路口中間,而如前所述,洪昇佐駕車之車速並未過快,若異議人於騎車通過上開路口前,曾減速或暫停,其理當會發現其右方有來車,其自不會貿然通過該路口,足徵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並未減速或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等情無訛。
㈣異議人又以「暫停」將導致塞車云云置辯,惟上開法規之真
義,係指不具路權之左方車一方,行至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讓,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待有路權之右方車輛通過或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異議人徒憑誇大之詞認定上開法規不符社會現況,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計違規點數共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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