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致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字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臥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同日」,更正為「105年1月19日」。
(五)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且經通緝始行到案,未見有積極戒毒支薪;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⒈法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105年度保字第5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鄧致誠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致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繼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
③、④、⑤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致誠於警詢時之│1.供稱於105年1月13日晚上│││供述│在其上址住處臥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2.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公司105年2月2日濫用│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000-0000│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各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1組│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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