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婷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婷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邱婷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被告邱婷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婷鈴於民國111年1月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金色三麥臺中市政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分隔島,致己受傷,被送林新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