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簡瑞益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2753號、第7903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簡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林雅玲、簡瑞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及簡瑞益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雅玲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林雅玲及簡瑞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三)簡瑞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2時5分前不詳時點,利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聯絡,相約在南投縣○○鄉○○○○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店見面,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大量高純度第一、二級毒品後,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即證人林雅玲之警詢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且被告即證人林雅玲及證人 林耀銘 之警詢證述均已經被告簡瑞益及其辯護人抗辯主張應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除上開壹、一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證人葉 子偉 、 廖忠信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耀銘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亦為相符,且有AYP-8151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7月2日、10月6日、10月20日)、通訊軟體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租屋處、車號000-0000車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00號鑑驗書、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3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5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34703號函暨檢送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34702號函暨檢送林耀銘之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已經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為供販賣或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就附表一編號
5之部分,被告簡瑞益以單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林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被告簡瑞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即被告簡瑞益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犯行,與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記載之犯行,具有局部行為重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1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始實際出監),並於10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簡瑞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均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1.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始終坦承,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其具有販賣意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販賣他人云云,故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林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被告簡瑞益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1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雅玲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瑞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簡瑞益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考量被告簡瑞益尚未販賣就被查獲,並未危害社會,如處以最低徒刑10年仍有過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以尚未著手進行販賣方屬合致,倘若已著手進行販賣,自應構成罪責更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相關罪責,是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簡瑞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純度高、數量甚多,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林雅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
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簡瑞益前已有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深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並購入大量毒品擬出售,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包裝紙及包裝袋,係被告簡瑞益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瑞益持以聯絡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所用,均係供被告簡瑞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簡瑞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秤重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係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夾鏈袋,係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擬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罪分裝之用,係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
(一)被告林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雅玲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雅玲稱1000元已經轉交給被告簡瑞益,被告簡瑞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有收到林耀銘之1000元,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簡瑞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23之物,雖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附表二編號24則非被告二人所有,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益與林雅玲於107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共同居住於被告林雅玲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3B室之套房(下稱租屋處),且由被告林雅玲租用自小客車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工具:
(一)被告簡瑞益係基於與被告林雅玲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雅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簡瑞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雅玲則係基於與被告簡瑞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簡瑞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林雅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對於被告簡瑞益與被告林雅玲於107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共同居住於被告林雅玲出面承租位在南投縣○○市○○路○街○○號3B室之套房,且會共同使用被告林雅玲租用之自小客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
(一)被告簡瑞益堅決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簡瑞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不認識廖忠信,也不清楚被告林雅玲實際的職業是什麼,被告林雅玲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也不是來自簡瑞益等語。
(二)被告林雅玲堅決否認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雅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雅玲販賣毒品有自己的上游,且108年3月7日簡瑞益拿到毒品時間很短僅有2小時,二人並沒有碰到面,毒品也有完整包裝,被告林雅玲根本不知道簡瑞益有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的毒品回來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簡瑞益涉有上述與被告林雅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雅玲涉有上述與被告簡瑞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雅玲及被告簡瑞益為同居男女朋友,均無工作收入,且被告林雅玲於偵查及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簡瑞益,可見被告二人之分工,係由被告簡瑞益向上游購買毒品後,由被告林雅玲出面與購毒者聯絡交易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自首)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必須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林雅玲雖曾於108年3月8日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是跟被告簡瑞益拿的,但販賣的部分與被告簡瑞益無關,因為各自有各自的藥腳,被告林雅玲賣毒品的錢都沒有交給被告簡瑞益等語,然於本院具結後供稱:被告林雅玲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長腳」的成年男子,被告林雅玲賣毒品給廖忠信的事情,被告簡瑞益不知道,偵查中曾經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簡瑞益是因為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林雅玲供稱販賣給廖忠信的毒品來源為何,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林雅玲更始終供稱販賣毒品給廖忠信的事情與被告簡瑞益無涉、被告簡瑞益並不知情等語,又證人廖忠信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簡瑞益等語,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簡瑞益對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簡瑞益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即屬有疑。
(三)又查,被告簡瑞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有在從事園藝工作等語,是起訴書指稱被告簡瑞益並沒有工作乙情,已屬有疑。且被告簡瑞益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供稱:與被告林雅玲雖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然被告簡瑞益就本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於108年3月7日上午約10時許購得,去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的毒品所使用的車輛已經不記得車號,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林雅玲租的,當天把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拿回到租屋處,還沒有遇到被告林雅玲,大概半個小時警察就來了,所以被告簡瑞益就逃走了,毒品外面有包裝,外觀應該看不出來是毒品等語。又證人林耀銘於偵查時則供稱:108年3月7日警方對被告林雅玲執行拘提當時,證人林耀銘與證人簡瑞益在租屋處,當時林雅玲已經下樓很久了,被告簡瑞益就開玩笑說被告林雅玲可能被抓了,所以叫證人林耀銘把電子磅秤跟一小包安非他命放到車上,證人林耀銘放好之後,再回到租屋處,之後警察就帶同被告林雅玲上來等語。而被告林雅玲係於108年3月7日12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口為警員逮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一第153頁),而至同日12時30分,警員才帶同被告林雅玲回到租屋處進行搜索,此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一第1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簡瑞益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回到租屋處後,恐尚未遇到被告林雅玲,且被告簡瑞益始終供稱被告林雅玲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並無關連,則被告林雅玲辯稱並不知道當天被告簡瑞益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即非無據,則被告林雅玲是否與被告簡瑞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有疑。
(四)另,縱然有同居、交往等同財共居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雅玲及簡瑞益對於彼此的一舉一動均可知悉、並進一步對於對方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簡瑞益有上開伍、一(一)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未能認定被告林雅玲有上開伍、一(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主文│├──┼─────┼──────┼───────┼────────┤│1│107年7月│彰化縣大村鄉│以1000元之價格│林雅玲販賣第一級││(起│2日4時15│中正西路與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訴書│分許│愛街之路口附│海洛因1包予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近│子偉,得款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事實│││元。│9至10所示之物均││欄二││││沒收。未扣案之犯││㈤)││││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0月│臺中市烏日區│以1000元之價格│林雅玲販賣第二級││(起│6日22時13│慶光路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訴書│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包予廖忠信,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事實│││款1000元。│9至10所示之物均││欄二││││沒收。未扣案之犯││㈠)││││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0月│臺中市烏日區│以3000元之價格│林雅玲販賣第二級││(起│20日20時18│慶光路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訴書│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廖忠信,得款│如附表二編號9至││事實│││3000元。│10所示之物均沒收││欄二││││。未扣案之犯罪所││㈡)││││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3月│林雅玲位於南│以1000元之價格│林雅玲共同販賣第││(起│4日2時許│投縣南投市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累犯,││訴書││源路7街47號│海洛因1包予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拾││犯罪││3B室之租屋處│耀銘,得款1000│月。扣案如附表二││事實│││元。│編號8至10所示之││欄二││││物均沒收。││㈢)││││││││││簡瑞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3月│南投縣名間鄉│購買如附表二編│簡瑞益意圖販賣而││(起│7日10時許│名間交流道附│號1、2、3所│持有第一級毒品,││訴書││近之全家便利│示之第一、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商店│毒品後,持有第│拾貳年。││事實│││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欄二││││1、2、3所示之││㈣)││││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毛重各為278.5公克、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7.45公克,純度82.05%,純質││││淨重227.69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3、4)毛重各為2公克、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純度││││83.75%,純質淨重0.91公克。以上4包││││合計驗餘淨重278.5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1.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2.毛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4.670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24.8039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1.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80號。││││2.驗餘淨重0.6455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移送併辦。│├──┼───────────┼─────────────────┤│4│包裝紙4張│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1。││││2.簡瑞益所有。│├──┼───────────┼─────────────────┤│5│包裝袋4個│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2。││││2.簡瑞益所有。│├──┼───────────┼─────────────────┤│6│蘋果行動電話1支│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6,││││粉紅色,無SIM卡、鎖碼。││││2.簡瑞益所持用。│├──┼───────────┼─────────────────┤│7│電子磅秤1個│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36號移送併辦。││││2.簡瑞益所有。│├──┼───────────┼─────────────────┤│8│空夾鍊袋4包│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號編號9。││││2.林雅玲所有。│├──┼───────────┼─────────────────┤│9│電子磅秤1臺│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號編號8。││││2.林雅玲所有。│├──┼───────────┼─────────────────┤│10│三星行動電話1支│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1780││││2.林雅玲所持用。│├──┼───────────┼─────────────────┤│11│白色潮解狀結晶2包│1.毛重各為32.5公克、18.5公克(原編││││號5、7),驗餘淨重各為29.7957││││公克、16.4692公克,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簡瑞益所有。│├──┼───────────┼─────────────────┤│12│簡瑞益身分證1張│簡瑞益所有。│├──┼───────────┼─────────────────┤│13│蘋果行動電話3支│1.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3號編號4、││││5、7,均無SIM卡、均鎖碼。││││2.均為簡瑞益所有│├──┼───────────┼─────────────────┤│14│殘渣袋9個│林雅玲所有。│├──┼───────────┼─────────────────┤│15│自製玻璃球吸食器2支│林雅玲所有。│├──┼───────────┼─────────────────┤│16│自製藥鏟11支│林雅玲所有。│├──┼───────────┼─────────────────┤│17│筆記本3本│林雅玲所有。│├──┼───────────┼─────────────────┤│18│殘渣袋4個│林雅玲所有。│├──┼───────────┼─────────────────┤│19│蘋果行動電話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林雅玲所有。│├──┼───────────┼─────────────────┤│20│wiz行動電話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林雅玲所有。│├──┼───────────┼─────────────────┤│21│蘋果行動電話1支│1.IMEI:000000000000000。││││2.林雅玲所有。│├──┼───────────┼─────────────────┤│22│蘋果行動電話1支│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林雅玲所有。│├──┼───────────┼─────────────────┤│23│OPPO行動電話1支│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6063、門號:0000-000000。││││2.林雅玲所有。│├──┼───────────┼─────────────────┤│24│安非他命2包│1.本院109年度院安保字第2號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所有權人││││及提出人姓名均為 楊境銓 。││││2.非林雅玲及簡瑞益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