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由原告認領之。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間認識自稱為 余春蓮 之女子,交往後同
居,余春蓮於000年0月0生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余春蓮留下被告及原告不知去向,被告即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而被告為非婚生子女,未報戶口,亦無出生證明,但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親生父親,為此,請求被告由原告認領。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紙、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小孩。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生父之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該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故生父向本院提起認領之訴,自屬不合,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余春蓮並未結婚,此有戶口名簿一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親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其鑑定報告結果雖為:「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
九十九.九九九0,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然即便被告確實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被告既已經原告認領甚至撫育至今,其已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由原告認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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