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李思萍 被告 陳鄧妙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鄧妙娥之住所位於台南市,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該契約乃兩造約定出資合建廠房,廠房乃坐落於台南,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並無由本院即桃園地院管轄之事由。原告起訴狀雖稱: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匯款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故桃園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惟核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可知兩造並未定本件契約履行地於桃園,而假扣押標的物之所在地,並非判斷本案訴訟有無管轄權之依據,且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本與本案訴訟之管轄無涉。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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