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0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於民國92年1月14日經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代表人)行之,合先敘明。
三、又92年9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將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即須由自訴人為之,並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得適用。查本件自訴人乙○○於89年6月9日提起自訴後,被告丙○○、甲○○二人因經傳拘未到,均由本院於89年11月27日發佈通緝,迄95年9月8日被告二人始緝獲到案,其後經本院通知自訴人及被告到院行準備程序,其中自訴人乙○○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3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22日3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以本件自訴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各次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