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李清信
被 告 蕭 甲
廖金蕉
洪慶德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訴訟代理人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金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就其所持面積於耕
作種植上不符合成本,且無法確定兩造每人所有位置,故有
事實上之困難,且於使用收益上甚難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宜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另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金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
本院為審酌。
(二)被告 蕭甲 、洪慶德則以:因系爭土地甚小,且系爭土地共
有人有4人,不知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故對於原告主張無
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且被告廖金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土地有不分割約
定之證據資料;並為被告蕭甲、洪慶德所不爭執。足認系
爭土地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74.70
平方公尺,東鄰國道3號公路,上有雜木、香蕉樹,有原
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
、第63頁);參以審理中原告、被告蕭甲、洪慶德均稱系
爭土地上之香蕉樹非渠等種植(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無人使用,是兩造應無受原物分配
之意願;又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蕭甲、洪
慶德表示同意,被告廖金蕉迄今尚無表示不同意採取變價
分割,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復審以變賣
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可
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
後,價金則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實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慶德曾以其應有部分116
8分之35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
南投市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又抵
押權人即南投市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
前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洪慶德所分得之部分,又本件因係採
變價分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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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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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李清信│368/1168│368/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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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蕭甲│300/1168│30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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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廖金蕉│150/1168│150/1168│
├──┼───┼──────┼────────┤
│04│洪慶德│350/1168│350/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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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