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仁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8月22日,到期日94年2月25日
,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計算,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給
付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