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6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在臺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西省贛州市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0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並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自102年間離家返回大陸,竟一去不返,杳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但自102年間即離家,迄108年間出境後未再度申請入境,雙方各自獨自生活已逾9年,現更相隔兩地,期間亦毫無聯繫,足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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