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蘇秋孃
蘇毅志 洪騰祥 相對人 林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4年度板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板聲字第116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惟原審裁定係記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秋孃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蘇毅志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騰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惟原審所引用10
3年度簡上字91號判決並無上開主文內容,原裁定失其所據,於法未合。況依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給付票款之訴,已於二審全部敗訴確定,則該敗訴之給付訴訟確定裁定,僅有確定力而無執行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條文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方得為此裁定,並非裁判確定後得為之,是以本件確定判決既無執行力,則原審率以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非法所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準此,在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僅得依照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率,審酌求償支出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究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不得再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必要性與否再行爭議。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4年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審於104年12月2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蘇秋孃、蘇毅志、洪騰祥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7,018元、38,377元、38,37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蘇秋孃、蘇毅志、洪騰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審於裁定理由二中誤將「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記載為「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顯係誤載,應由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給付判決既經終局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僅有確定力無執行力等語抗辯,容有所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