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30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
決,應給付 陶玟 靜新台幣(下同)93000元,及如附表四所
示利息,並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清償 陶玟靜 93000元,惟利
息20600元未清償,清償被告本金10000元,於強制執行前,
尚有陶玟靜利息20600元、被告本金110000元、利息15458元
、執行費1704元未清償,合計147762元,被告竟意圖獲取不
當所得,向鈞院就全部債權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共計
243041元,總計超收9527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5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對陶玟靜償還
本金記取及利息統計表2張、網路轉帳資料9張、對被告償還
本金記取及利息統計表2張、網路轉帳資料1張、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2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
區分行函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強制執行前已收到
原告清償陶玟靜匯款93000元、清償被告匯款10000元,而於
強制執行後獲償24304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清償應
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原告計算不正確置辯,
三、經查:依兩造所述,原告於強制執行前之清償,確不符合民
法第323條抵充之規定,而有不依債務本旨清償情形,被告
既不接受原告清償目的,則原告網路轉帳即不生清償效力,
原告轉帳目的既不能達到,其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
取得轉帳金額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於該不當得利金額103000元範圍內,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95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嗣後基於確定判決
就全部債權之強制執行,更足以認定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強制
執行前網路轉帳之清償有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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